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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02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1335号原告李某甲,x年x月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玉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洁,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x年x月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纪康康,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富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玉泉、李洁、被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纪康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2006年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较好,近几年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端吵闹,且两次持刀伤害原告及家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武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孩子尚且年幼,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持刀伤害原告及家人,没有家庭暴力行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原告为证明其离婚主张提供照片4张,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该照片显示原告脸部有轻微抓痕,原告母亲胳膊有划痕,被告否认有家庭暴力行为。2015年8月份,原告父母及姐姐到原告家居住,被告曾起诉要求原告父母及姐姐搬离,后撤诉。原告提供与被告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认可其有家庭暴力行为。被告主张当时主要是为了争取原告的谅解,双方和好。原、被告自2015年6月份分居,婚生子李某乙跟随原告父母在商河老家生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东营区淄博路x号天成花园x栋x单元x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11.28平方米,2013年3月4日购买,购买价72.5万元,首付款22.5万元,银行按揭贷款50万元。至2016年5月份,已偿还按揭贷款45689.96元,剩余454310.04元没有偿还。2011年2月14日购买鲁Exx**奇瑞轿车一辆,购买价8.5万元,车辆现由原告使用。原告主张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位于临沂市沂水县某村某小区村居改造房一套,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照片、聊天记录、诉状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均较好。原、被告在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处理好家庭关系,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应树立正确的家庭观念,处理好婆媳关系,尊重并善待老人,家庭关系的和谐是夫妻关系稳定的保障。在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已认识到自己的缺点和不足,愿意改正缺点,与原告重归于好。原告也应充分从家庭及子女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给被告一次重新开始共同生活的机会,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原、被告只要慎重对待婚姻问题,肩负起对家庭的责任,相互尊重,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采信,对其离婚诉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富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