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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民初1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梁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1885号原告:梁某,女,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冯东升,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梁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晁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东升、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上的差异,未能建立起真诚、相互信任的夫妻关系,随着年龄的增加,双方的分歧逐渐加深,从初期的吵打,导致自2014年4月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2015年7月6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请要求离婚。被告杨某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20000元和债务80000元。被告因工伤造成九级伤残,要求原告离婚时给予一定的生活困难帮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被告予以质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7月6日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足见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杨某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证据如下,原告予以质证。1、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一份,证明被告在打工期间腿部受伤;2、植入性医疗器械预付费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在打工期间腿部受伤植入钢板的事实;3、借条二张,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80000元人民币;4、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罗运杨、杨恩梁基本情况;5、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被告打工期间因工伤造成九级伤残。原告梁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2、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对被告借款80000元不予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两张借条,借条反映被告与出借人许纯银、许纯权均有亲属关系,被告未申请出借人到庭质证,另原告对借款的事实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梁某与被告杨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杨恩梁;××××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罗运杨。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上的差异经常争吵,双方自2014年4月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2015年7月6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请要求离婚。另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在打工期间因工受伤造成九级伤残。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上的差异经常争吵,双方自2014年4月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分居时间已满二年。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足见原告要求离婚态度坚决,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本次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工伤致残,对今后的工作和生活都有一定的影响,本院酌定原告给付被告生活困难帮助费10000元人民币。被告辩称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债权20000元和共同债务80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五)项、第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原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杨某生活困难帮助费10000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晁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夫妻有相互扶助的义务。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付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