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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9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虞某某诉被告创托公司、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小平,四川创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珂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9925号原告虞小平(曾用名余小平),男,汉族,1965年3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委托代理人赵英,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创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刘家惠,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许国兵,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珂(曾用名陈翰林),男,汉族,1978年10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陈珂(曾用名陈翰林),男,汉族,1978年10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许国兵、魏勇,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虞小平与被告四川创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拓公司)、被告陈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英,被告陈珂,被告创拓公司和陈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国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小平诉称,2011年4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双楠街道办燃灯东寺街9号A院、B院,工程地址在双楠街道办事处辖区。该工程已于2011年完工并经政府验收,原、被告在2012年1月17日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381768元,已付22万元,被告分几次付款,在2014年3月15日支付了15000元,2014年12月18日陈珂又支付了5000元。另外,2012年时原告在被告处另行承包了跳伞塔街道办事处院落整治工程,被告尚欠原告17349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5263元,被告应当一并支付。被告陈珂为被告创拓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家惠的儿子,系该公司管理人,原告所签合同由被告陈珂经手,且工程款均在陈珂处结算。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25263元;二、二被告支付逾期未付的资金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创拓公司辩称,第一,对于双楠项目,被告创拓公司确实尚欠原告57537元未付,该款项应当由创拓公司支付,与被告陈珂无关。第二,对于跳伞塔项目,虽然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但是原告并未履行合同,也没有向被告创拓公司主张过款项,且原告的主张现在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同时,该项目与被告陈珂无关。第三,两份合同中均约定按照工程造价的60%付款,原告主张的金额有误。另外,庭审中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被告创拓公司不知晓其身份。被告陈珂辩称,被告陈珂是被告创拓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陈珂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5日,原告虞小平与被告创拓公司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跳伞塔街道办事处院落整治工程,约定工程造价为经审计后的工程造价的60%作为承包价,合同落款处,原告签字并捺手印,被告创拓公司加盖了公章,被告陈珂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该项目施工过程中,2011年6月22日形成了《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证明经业主同意的施工内容,其中施工单位现场代表处有被告创拓公司加盖的公章,并有证人邓来军签字。工程完工后,2012年1月17日,被告创拓公司向原告出具了《2011年余小平班组付款情况表》,该表格载明原告所属工地为跳伞塔街办院落工程,工程结算价为143495元,工程余额为0元,该表格有经办人邓来军签字。2011年4月26日,原告虞小平与被告创拓公司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双楠街道办燃灯寺东寺街9号A院、B院的文明院落环境改造工程项目,约定工程造价为经审计后的工程造价的60%作为承包价,合同落款处,有原告签字,并有被告创拓公司加盖公章,由被告陈珂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工程完工后,2012年1月17日,被告创拓公司向原告出具了《2011年余小平班组付款情况表》,有虞小平和陈珂签字确认,该表格载明:原告所属工地为双楠街办院落工程,工程结算价为381768元,已付金额为22万元,审计费7200元,勾兑费1万元,质保金(10%)为38177元,本次付款金额为33854元,工程余款72537元。2014年3月15日,陈珂在该情况表上签字载明已经支付了15000元,余款直至付清,质保金暂不计算;2014年12月18日,陈珂在该情况表上签字载明本次支付了5000元,直至付清。庭审中,原告对上述被告已经支付的22万元、33854元、15000元和5000元,予以认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曾向市长公开电话投诉。庭审中,证人邓来军出庭作证,陈述其曾经是创拓公司的员工,知晓原告虞小平承包了上述两项工程一事,由于创拓公司未全部支付虞小平工程款,虞小平曾多次催要无果。另查明,被告创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家惠是被告陈珂的母亲,陈珂的职务为创拓公司总经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明、《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两份、《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2011年余小平班组付款情况表》两份、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虞小平是自然人,不具有专业资质,且被告创拓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原告与创拓公司形成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属无效合同关系。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虞小平实际完成了施工内容,且已经验收交付,合同相对方被告创拓公司仍应据实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跳伞塔街道办事处院落整治工程,原告主张被告创拓公司欠付工程款17349元,但是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是否存在欠付和欠付金额,原告举出的证据《2011年余小平班组付款情况表》中载明的工程余款为零;即使被告存在欠付,由于双方结算是在2012年1月17日,至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且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楠街道办燃灯寺东寺街9号A院、B院的文明院落环境改造工程项目,根据双方均签字认可的《2011年余小平班组付款情况表》,截止2012年1月17日,被告创拓公司欠付的工程余款为110714元(72537元+质保金为38177元),扣除2014年支付的2万元,被告创拓公司还应当向原告支付90714元,且被告结算已经三年有余,被告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由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要求创拓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创拓公司还应当支付的审计费7200元和勾兑费1万元,由于原告在该情况表中已经签字认可扣除,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由被告创拓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陈珂作为公司员工其行为为职务行为,不应与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结算金额应当按照60%计算,合同约定的是审计金额的60%作为结算金额,双方已经签字确认的情况表载明的已经是结算金额,并非审计金额,再行打折没有依据,对该抗辩意见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创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虞小平支付工程款90714元以及利息(利息以907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0月23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虞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2805元,保全费115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4215元,由被告四川创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50元,由原告虞小平负担1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田怡人民陪审员  吴茂超人民陪审员  冉开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颜钰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