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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27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蕉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钦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蕉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钦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7民初29号原告蕉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经济性质股份合作制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号XXXXX。法定代表人何镇新,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健锋,男。被告刘钦全,男,汉族,广东省蕉岭县人,原住蕉岭县,现离开原住所地住所,身份证×××1336。原告蕉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钦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0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0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蕉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钟健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钦全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蕉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钦全于2003��12月21日与蕉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福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元,用于运输,合同于2004年12月20日到期,借款方式信用。至2015年12月18日止,被告尚欠本金10000元,利息16338.16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钦全一直以逃避方式消极对待还款义务,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经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无效后,为确保国家财产安全及金融秩序的稳定,特诉请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6338.16元(利息计至2015年12月18日,从2015年12月19日起至还清本金止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本息合计人民币26338.1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2、《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的事实;3、��(2013)梅蕉法蓝民初字第11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的事实;4、《利息一览表》,证明被告欠利息16338.16元的事实;5、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刘钦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属下文福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双方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元,用途为运输,利率月息6.195‰,期限至2004年12月20日,逾期每日按万分之3计收利息,按季度交息。次日,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借款1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2013年12月18日,原告向本院蓝坊人民法庭起诉,请求被告偿还二笔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2013年12月19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3)梅蕉法蓝民初字第1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12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6338.16元(利息计至2015年12月18日,从2015年12月19日起至还清本金止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本息合计人民币26338.1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刘钦全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上列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3份》、《利息一览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钦全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被告本应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未履行偿还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面,按照双方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6.195‰计算,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04年12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一览表载明,到2015年12月18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6338.16元,本息合计26338.16元。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16338.16元并要求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钦全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钦全应偿还原告蕉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刘钦全应向原告蕉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利息16338.16元(计算至2015年12月18日止),以后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元、公告费560元,二项合计人民币101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峰人民陪审员  徐碧峰人民陪审员  刘永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