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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6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刑初84号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4月12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3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经石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荐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在王某某夫家作“法事”的过程中,因找放垃圾的工具进入主人家卧室。发现该卧室的衣柜门敞开着,内有一黑色女式双肩包,被告人陈某即打开该包,乘虚盗得人民币3000元。当日晚,被告人陈某将所盗人民币3000元藏匿于停放在附近的摩托车工具箱内。次日上午,受害人王某某发现自己的钱包被盗,遂发动亲友寻找。在寻找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借机离开,沿附近的小路走到无人处,将所盗人民币3000元钱抛向坎下的树丛中时,因被风吹散飘起被他人发现,所盗人民币3000元被当场追回,并归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汪某某、李某、陈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贺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