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民初1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与宋长木、郑招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宋长木,郑招娣,方勇达,方成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18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90号。代表人:李昌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伟坤,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周荷葆,该支行职员。被告:宋长木。被告:郑招娣。被告:方勇达。被告:方成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因与被告宋长木、郑招娣、方勇达、方成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宋长木、郑招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4月22日的利息9081.1元),共计59081.1元;二、被告方勇达、方成达对于被告宋长木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被告宋长木以收购菜籽为由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被告郑招娣系被告宋长木之妻,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承担债务。2012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宋长木、方勇达、方成达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在2012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在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罚息按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4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宋长木第二次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发放凭证记载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4日,借款年利率为6.9%,超期年利率为9%。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仅由原告自动扣划利息5.4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长木、郑招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081.1元(暂算至2016年4月22日,此后的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二、被告方勇达、方成达对上述第一项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勇达、方成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长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元,减半收取639元,由被告宋长木、郑招娣共同负担,被告方勇达、方成达连带负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宋长木、郑招娣、方勇达、方成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方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方欣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