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阿某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刑初419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某某,男,1993年5月6日出生,彝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人,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2016年2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辩护人杨群,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16]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被告人阿某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变更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某及辩护人杨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阿某某某携带冰毒在合肥市包河区国贸公寓一号楼交易时被现场抓获,查获两包毒品疑似物,净重1.2克。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1、2015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阿某某某在合肥市包河区国贸公寓门口将价值200元的冰毒(0.3克)卖给吸毒人员龙某某。2、2015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阿某某某在合肥市包河区宿松路南园新村门口将价值200元的冰毒(0.3克)卖给吸毒人员龙某某。3、2015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阿某某某在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与铜陵路交口附近将价值200元的冰毒(约0.3克)卖给吸毒人员龙某某。4、2016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阿某某某在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与铜陵路交口附近将价值200元的冰毒(0.3克)卖给吸毒人员龙某某。5、2016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阿某某某在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与铜陵路交口附近的一个茶楼门口将价值200元的冰毒(0.3克)卖给吸毒人员熊某某。6、2016年2月22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阿某某某在合肥市包河区国贸公寓门口将价值300元的冰毒(0.5克)卖给吸毒人员龙某某和金某。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检查笔录、扣押毒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查获毒品照片、收缴毒品收据;涉案毒品检验报告;毒品称量视频;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阿某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阿某某某归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初次犯罪等意见,希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某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另查明:公安机关侦办一起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案,获知被告人阿某某某有贩卖毒品事实,遂通过吸毒人员联系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阿某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人龙某某、熊某某、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毒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查获毒品照片、收缴毒品收据;涉案毒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毒品称量视频;现场勘查材料;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3.2克,属少量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某某某贩卖毒品,查获的毒品应计入贩卖的数量。被告人阿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以上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至2019年8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被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凌圣荣审 判 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张明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