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6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李洪钧与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教育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洪钧,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教育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终67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钧,男,193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保恩,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倩楠,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教育局。法定代表人李陶然,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肖正海,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璐璐,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李洪钧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教公司)、郑州市教育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洪钧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初字第27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2016年6月2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洪钧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恩,被上诉人郑州市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肖正海、曹璐璐到庭接受询问。兴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为:李洪钧要求郑州市教育局、兴教公司为其报销医药费、支付2014年和2015年增调工资、补发2015年7月至12月退休工资及按国家规定的增调标准为其发放之后的工资,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管城法院裁定:驳回李洪钧的起诉。李洪钧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李洪钧1989年12月份即到被上诉人处工作,随之形成了劳动关系,2009年1月1日被上诉人下属单位建筑设计室为李洪钧发放养老保证金,2009年3月18日签订了养老金发放协议,协议签订后随之履行。2015年6月被上诉人停发了李洪钧的工资。被上诉人无故停发养老金,致使上诉人老无所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或者改判。郑州市教育局答辩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养老工资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起诉。兴教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本院认为:李洪钧与郑州市教育局没有劳动合同,李洪钧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郑州市教育局工作。李洪钧起诉状中称其工资一直由兴教公司发放,亦认可兴教公司是独立法人,故其起诉郑州市教育局主张劳动关系,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李洪钧起诉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九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苟 珊审 判 员 秦 宇代理审判员 邱 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正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