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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21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1刑初177号公诉机关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2月5日被阜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阜县检公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红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8日21时许,在阜蒙县务欢池镇务欢池东村张某某家院内,被告人张某某与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菜刀将刘某某头部及右手砍伤,伤后刘某某到阜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颅骨凹陷性骨折;2.颅内积气;3.头皮裂伤;4.右手第二指末节离断伤;5.左手皮肤裂伤。2016年1月4日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外伤致1.颅骨粉碎性骨折,其伤情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5.1.3.c之规定,构成轻伤一级;2.头皮裂伤,创口累计长17.2cm,其伤情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5.1.4.a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3.右手第二指末节离断伤,伤后行手术治疗,末节缺失,其伤情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5.10.4.b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2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刘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妻子于多年前因从事蔬菜交易相识,后刘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的妻子通过微信聊天。2015年12月18日晚,刘某某在同张某某妻子微信聊天时表示要去张某某家见张某某的妻子。当日21时许,刘某某来到阜蒙县务欢池镇务欢池东村张某某家院内,并与张某某妻子通话让其出来,张某某妻子至自家院内,二人言语不和继而发生撕扯,被告人张某某见状手持菜刀将刘某某头部及右手砍伤。刘某某于受伤当日即到阜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颅骨凹陷性骨折;2.颅内积气;3.头皮裂伤;4.右手第二指末节离断伤;5.左手皮肤裂伤。2016年1月4日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外伤致:1.颅骨粉碎性骨折,其伤情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5.1.3.c之规定,构成轻伤一级;2.头皮裂伤,创口累计长17.2cm,其伤情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5.1.4.a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3.右手第二指末节离断伤,伤后行手术治疗,末节缺失,其伤情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5.10.4.b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2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已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万元(已履行),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关于本案的作案工具菜刀,经公安机关民警多次查找,未找到该作案工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任艳丽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害人刘某某的住院病案、被告人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协议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的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人与被害人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做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丽萍审 判 员  吕铁哲人民陪审员  陈 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