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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高民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六盘水博竣鸿浩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卢世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博竣鸿浩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卢世刚,盘水市第三中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高民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大通路23号楼2-2-2号。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明阳,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敖显能,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博竣鸿浩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凤凰新区三中新校区。法定代表人:刘洪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俊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士凯,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世刚。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六盘水市第三中学,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康乐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桂斌,该校校长。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昌公司”)与六盘水博竣鸿浩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竣公司”)、卢世刚及第三人六盘水市第三中学(以下简称“六盘水三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泸州太昌、博竣公司因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六中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太昌公司委托代理人敖显能、祝明阳,博竣公司委托代理人雷俊海、王士凯到庭参加诉讼,六盘水市第三中学、卢世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昌公司一审诉称:2007年6月,鸿浩日用品经营部中标获得第三人凤凰新校区学生公寓、食堂的投资承包建设,该工程采用BOT形式建设。2007年11月15日,甲方鸿浩日用品经营部与乙方太昌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2008年3月27日,双方又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第三人凤凰校区学生公寓1、2、3、4号楼的土建、电气、给排水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实际均由博竣公司与原告履行,所有工程款的支付均是博竣公司与原告结算支付。原告承包的1、2、3、4号楼及食堂于2009年9月竣工并投入使用。2009年9月26日,原告将工程所有竣工结算书(资料共9份)移交给被告,经被告公司的办公室主任李丽签收,但至今被告一直没有答复原告是否同意竣工结算书金额。根据原告报送被告的竣工结算资料,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19876015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3515182元(2009年11月16日双方对账被告支付12415182元,2014年1月1日支付了原告1100000元),下欠原告工程款6360284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和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被告应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的金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施工的工程第三人已经实际投入使用近五年,目前该建筑物属于第三人所有,但第三人也没有足额支付款项,并且第三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卢世刚建设,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应当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另外,2012年,经六盘水市政府、第三人及被告协商,该工程由政府出资,第三人回购。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经六盘水市审计局审计,被告提供审计的资料均是原告报送的竣工结算资料,审计得出的金额还要高出原告竣工结算报送的金额数百万元。所以被告按照原告竣工结算的金额支付工程款合法合理。原告从约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1.5%分开计算资金占用费,共计5956224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360843元,资金占用费5956224元(每月按照1.5%分段计算),合计12317067元。第三人在未支付的工程款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博竣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太昌公司经议标后获得被告博竣公司以BOT方式投资的六盘水市第三中学凤凰校区学生公寓1#至4#楼土建、电气、给排水工程及第二食堂工程都是事实。其次,原告诉称1、2、3、4号楼及食堂于2009年9月竣工并投入使用不是事实。原告至今没有组织进行验收,也没有到相关部门进行工程备案。工程初验后,存在着严重工程质量问题以及原告迟迟不履行其应尽的维修义务,导致验收工作无法完成。被告博竣公司多次通知原告整改、维修、提交工程结算资料,但原告均以拒绝、应付或不提交等方式不予配合。第三,原告于2009年9月26日提交的所谓“竣工结算书”(9份)不能视为被告博竣公司认可的竣工结算文件。原告承包的工程尚在建设中,根本没有完工。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书,不是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被告根本无法审查。被告多次以口头、书面通知或会议纪要形式要求原告就所承建的工程进行整改、维修并上报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时至今日原告也没有提交,结算工作没有进行下去的责任在于原告。第四,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工程总价款19876015元系原告在工程没有完工前单方面编制的,没有得到被告博竣公司的认可,也没有编制人员的签名,尚缺众多结算资料,系无效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证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19876015元。最后,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条第一项第四款的规定,六盘水市审计局决定书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综上,原告承建的工程至今没有组织验收,双方至今无法结算,原告也没有提供一套完整结算资料给被告博竣公司,过错责任全部在于太昌公司,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太昌公司承建的六盘水三中凤凰校区BOT项目工程总工程量是多少,是否完工;2、工程总价款是多少,已经支付多少,还应支付多少;3、六盘水市第三中学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4、卢世刚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太昌公司实际承包施工的工程为学生公寓1#、2#、3#、4#楼及食堂的土建部分、电气部分、给排水部分进行施工后,第三人六盘水市第三中学于2009年8月搬入凤凰校区即开始投入使用,太昌公司于2009年9月23日向被告博竣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申请,现被告博竣公司对太昌公司提出的工程完工时间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虽然太昌公司所施工的学生公寓及食堂未经竣工验收,但是市三中已实际投入使用即可以认定工程已竣工。关于工程款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中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该工程项目90%的工程款项(包括进度款项),其余5%在乙方移交结算资料、竣工资料由甲方审核后支付给乙方(乙方移交后15日甲方确认,超过15日视为已确认);本工程保修金为5%,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后支付给乙方(保修金不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博竣公司在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已交付实际使用多年,因此,自涉案工程交付其使用即“转移占有”之日起,即可以认定工程已竣工,被告博竣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太昌公司于2009年9月23日向被告博竣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申请,于2009年9月26日提交了学生公寓1#-4#楼的土建工程结算书、2009年11月22日提交水电结算资料,被告博竣公司收到后并未在15日之内作出任何答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博竣公司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现太昌公司主张按照其所提交的结算资料计算工程价款,博竣公司既未提出相反证据,也不申请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故本案应以太昌公司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认工程款的依据,太昌公司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太昌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市三中凤凰校区学生公寓1#-4#楼的工程款共计19876015元。关于食堂部分工程款,太昌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博竣公司提供的付款依据也是针对学生公寓1#-4#楼,双方2009年11月16日核对工程款也是将食堂部分减除的,因此食堂工程款不在本案审理范围。2009年11月16日,经双方核对,截止2009年9月,被告博竣公司已共计支付了太昌公司工程款13,515,182.44元,还需支付6,360,832.56元。对太昌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予以支持6,360,832.56元。关于太昌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问题。太昌公司施工的工程竣工后,被告博竣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博竣公司在实际使用工程多年后仍未付清工程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太昌公司主张被告博竣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未付工程款的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因此,被告博竣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太昌公司主张每月按照1.5%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2012年7月,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均出具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同意验收。被告博竣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2012年7月10日也出具了六盘水市第三中学凤凰校区1#-4#学生宿舍楼工程质量评价报告,对工程质量评估为合格,同意验收。此时,太昌公司施工的学生公寓1#-4#楼已实际投入使用,太昌公司也已经向被告博竣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被告博竣公司应当向太昌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支付的部分应当计算利息。2012年7月10日,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2415182.44元,被告博竣公司还欠太昌公司工程款7460832.56元,减除总工程款5%的保修金即993800.75元,被告博竣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6467031.81元,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10日(扣除保修金)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为6467031.81元×6%=388021.91元;2013年7月10日之后,被告博竣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7460832.56元(含保修金993800.75元),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7460832.56元×6%÷365天×174天=213400.25元;2014年1月1日,被告博竣公司支付了太昌公司工程款1100000元,尚欠6,360,832.56元,至2014年8月1日的利息为6,360,832.56元×6%÷12×8个月=254433.30元。上述利息共计855,855.46元,太昌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六盘水市第三中学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三人六盘水市第三中学系本案争议工程的业主方,但本案太昌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是以BOT方式由被告博竣公司投资建设,博竣公司获得25年的建设、经营、管理、收益权,期限内所有投资费用由BOT公司承担。因此,第三人六盘水市第三中学无需向被告博竣公司支付承包工程的工程款,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不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太昌公司要求第三人在未支付的工程款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卢世刚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2007年11月15日的《施工承包合同书》虽然系太昌公司太昌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与被告卢世刚经营的鸿浩日用品经营部签订,但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六盘水市第三中学、被告博竣公司及鸿浩日用品经营部于2008年2月25日签订了《六盘水市第三中学凤凰校区建设BOT项目补充协议》,约定《六盘水市第三中学凤凰校区建设BOT项目合同书》的权利义务由博竣公司承继,鸿浩日用品经营部变更为博竣公司下设独立分支机构,不再承担《六盘水市第三中学凤凰校区建设BOT项目合同书》的履行义务。太昌公司对该协议也予以认可,故太昌公司与鸿浩日用品经营部签订的合同有关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博竣公司承担。被告卢世刚辩解其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裁判如下:一、被告六盘水博竣鸿浩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60,832.56元、资金占用利息855,855.46元,共计7216688.02元;二、驳回原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宣判后,太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的工程款部分,撤销对资金占用费利息部分的判决,改判支持资金占用费损失5956244元;2、改判六盘水市第三中学在未支付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及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应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庭审中第三人已认可1、2号楼在2009年8月,3、4号楼在2010年3月已交付,故应从2010年1月开始计算利息是正确的。另外,利息计算方式应当按照合同法第11条规定,以实际损失为标准,而不应当按照《解释》第17条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该工程的业主方系六盘水市第三中学,虽然采用BOT的模式建设,但该项目已被三中提前收回,三中就是该项目的所有人,该工程的施工、验收阶段三中均参与,完全是发包方的角色,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博峻鸿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为驳回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本案以原告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认工程款的依据是错误的。原审以太昌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主张第二食堂工程款,并以所提交报送的自行编制的学生公寓1至4号楼《土建工程结算书》及《水电结算资料》,就视为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进行判决,是错误的,理由是1至4号楼与第二食堂工程项目是不可分割的,工程预付款也是没有区分学生公寓与第二食堂进行区别计算。太昌公司并没有提交第二食堂工程项目《土建工程结算书》及《水电结算资料》,资料并不完整。太昌公司提交的所谓竣工结算书尚缺施工合同等材料,特别是2014年3月25日的会议纪要中,鸿浩方面要求太昌提供完整结算资料一式叁份,但太昌未能提供,导致鸿浩公司无法审核,不能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一审法院没有对当事人申请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一问题予以通知或释明。2、一审法院认定以太昌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认工程款的依据,确认学生公寓1至4号楼的总价款19,876,015元,鸿浩公司已支付13,515,182.44元,还需支付6,360,832.56元是错误的。太昌上报的1至4号楼《土建工程结算书》和《水电结算书》属不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鸿浩公司无法审核。该《土建工程结算书》和《水电结算书》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三、四号楼外包给泸州永泰建筑公司室外污水井、混泥土管排水管道等价值是450,042元,二是水电结算资料包含了上诉人鸿浩公司出资代购的五金管件等,价值344,626.06元,三是一至四号楼《土建工程结算书》外包给顾怀军3号楼1-4层、4号楼1-3层顶棚抹灰部分工程200,000元,所以,一审认定的工程价款19,876,015元是错误的。鸿浩公司至上诉日止,已支付给太昌公司代购材料及工程预付款共23,927,916.74元,其中代购材料折价4,570,266.74元,预付进度款19,357,650.00元,并不是一审认定的13,515,182.44元,故双方没有对学生公寓1至4号楼进行全部结算前,不存在拖欠、占有太昌公司6,360,832.56元工程款的问题。第三,一审法院认定的资金占有利息不应计算的问题。一审认定1至4号楼验收工程项目时间为2012年7月10日,但验收工程项目时间不能等同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双方之间没有办理结算,2014年3月25日的《会议纪要》要求太昌提供完整结算资料一式叁份,但一直未提供结算资料,过错在太昌,不应支持其资金占有利息。第四,一审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首先,太昌公司经议标后获得三中学生公寓1至6号楼及第二食堂工程,中标价格为24,584,000元,属于固定价合同,学生公寓1至4号楼工程价款也包含在中标价格24,584,000元范围,不应进行单独结算;其次,《合同法》第279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但太昌公司没有提供学生公寓1至4号楼施工图纸、施工组织设计、图资会审和设计变更、必要的会议记录、监理技术交底、临时派工单、土方隐蔽记录等,仅有系自行编报的1至4号楼《土建工程结算书》及《水电结算资料》,尚缺其他资料,更缺承建施工的第二食堂工程项目结算资料,鸿浩公司无施工图纸等资料,也就无从开展工程结算审计工作。况且,鸿浩与太昌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没有任何条款对双方的竣工结算进行约定,所以,以被上诉人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认工程款的适用法律是错误的,应予纠正。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各方法律关系的确立及合同履行情况。2007年4月,博竣公司与六盘水三中签订合同,约定市三中凤凰校区的6栋学生公寓楼、学生食堂以BOT方式由博竣公司获得含建设期在内的25年的建设、经营、管理、收益权,期限内所有投资费用由BOT公司承担,经营收入都归BOT公司所有,期限届满后BOT公司向市三中移交所有资产。投资方确定后,项目各单体工程由投资方按相应程序进行发包实施。2007年11月8日,博竣公司向太昌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经投资人组织,由六盘水三中(业主单位)、六盘水市开发投资公司为业主代建单位、六盘水博竣鸿浩教育发展公司(投资单位)组成评标委员会,于2007年11月1日的六盘水三中的1、2、3、4、5、6号楼学生公寓及食堂工程开标会议中,经投资单位确认并公示后,确定由太昌公司为中标单位,中标价为24594000元,中标工期为305天。2007年11月15日,太昌公司(乙方)与鸿浩日用品经营部(甲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其投资的六盘水三中凤凰校区BOT项目学生公寓3#、4#楼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为土建部分、电气部分、给排水部分。合同载明:四、合同价款付款方式。本工程实行按实结算,土建部分按贵州九八定额下浮12%,材料按实调差,给排水按贵州九五定额执行,工程量的增减由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现场代表签字为准。五、付款方式。本工程应甲方要求乙方垫资修建至二层,乙方垫付工程款至二层后,甲方应按月支付乙方进度款,按当月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给乙方。乙方向甲方按月上报的工程进度工程量的确认,甲方接到乙方的工程进度后一周内核实,超过一周视为已确认,作为工程进度款支付的依据,工程量确认后甲方应在10日内支付乙方各款项。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该工程项目90%的工程款,其余5%在乙方移交结算资料、竣工资料由甲方审核后支付给乙方(乙方移交后15日甲方应确认,超过15日视为已确认),本工程保修金为5%,保修期为一年。建设工期主体为210天。合同还对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08年5月12日,博竣公司(甲方)、太昌公司(乙方)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其投资的六盘水三中凤凰校区BOT项目学生公寓1#、2#楼及第二学生食堂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为土建部分、电气部分、给排水部分。合同内容与2007年11月15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基本相同。合同签订后,太昌公司依约进场对六盘水第三中学1-4号楼进行了施工。2009年4月1日、2009年7月3日,博竣公司、太昌公司分别签订了《补充协议》两份,约定六盘水三中学生公寓及第二食堂铝塑门窗、屋面防水隔热保温层工程在甲方统一安排中由乙方进行单项分包,工程价格、材料标准、工程质量、工程施工验收由承包方直接与BOT和相关部门协商处理,乙方收取12%的管理费;外墙内保温由乙方统一安排施工,学生公寓包干价为每平方47元,第二食堂根据面层有瓷砖和无瓷砖两种情况,包干价分别为每平方52元和46元;外墙砖、内墙砖、地板砖贴面材料由甲方供应,乙方负责施工,人工费分别为每工时35元和57元,甲方供应的材料费,拨款时按定额价扣留给甲方。2009年8月,市三中凤凰校区BOT项目工程进入最后收尾阶段,因市三中2009年8月15日开学,被告博竣公司向各施工单位发出通知,要求抓紧工期,达到开学要求。2009年8月,市三中搬入凤凰校区,学生公寓3#、4#楼首先投入使用,半年后学生公寓1#、2#楼也投入使用。2014年3月6日,太昌公司六盘水分公司被依法准予注销登记,其权利义务由太昌公司承接。(二)施工工程量、工程款数额相关情况。2009年9月26日,太昌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向博竣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申请,并移交了自行编制的六盘水三中凤凰校区学生宿舍1#-4#楼《土建工程结算书》及工程量计算式,载明:土建工程建筑面积为6299.17平方米/栋,结算总值为17590748.46元。2009年11月22日,太昌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又向博竣公司提交了六盘水三中凤凰校区学生宿舍1#-4#楼《水电部分工程结算书》,结算总值为1,826,364.18元。外墙内保温工程量共9763.88平方米,双方约定的包干价每平方47元,该部分工程款为458902.36元。前述款项共计19876015元。2013年4月10日,六盘水市审计局根据六盘水三中报送的资料对六盘水三中凤凰校区学生生活区BOT项目进行审计,对土建及分包工程审定结论为:1号学生楼土建及分包工程5327306元、2号学生楼土建工程5518294元、3号学生楼土建工程5966719元、4号学生楼土建工程5969962元,1-4号楼土建工程款共计22782281元。审计报告载明安装工程审定价格为:1号楼水电安装工程1092538元、2号楼水电安装工程1092538元、3号楼水电安装工程1092538元、4号楼水电安装工程1092538元,1-4号楼水电安装工程款共计4370152元。2009年11月16日,经双方核对,截止2009年9月,博竣公司已向原审原告支付工程款(含垫付的钢筋水泥款)12,215,182.44元。另,博竣公司在二审过程中提交了《收据》、《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拟证明其在2009年11月16日双方对账后,分9次向太昌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03万元。太昌公司质证认为:对其中15,245,182.44元没有异议,其他需要进一步核实,后太昌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交针对该组证据进一步核实后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因此,博竣公司已付太昌公司工程款共计15,245,182.44元。2012年5月5日,博竣公司组织六盘水三中凤凰校区BOT项目各施工单位召开验收准备工作会,要求各施工单位在5月13日前完备工程验收资料,5月14日至18日为计划验收时间,项目验收完成后,博竣公司在7个工作日内启动结算工作。2012年7月8日,监理单位出具六盘水市第三中学凤凰校区学生宿舍3#、4#楼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对该工程的质量评估意见为合格;2012年7月10日,设计单位出具六盘水市第三中学凤凰校区学生宿舍1#-4#楼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评定意见为合格,同意验收;2012年7月10日,建设单位出具六盘水市第三中学凤凰校区学生宿舍1#-4#楼竣工工程质量评价报告,同意该工程验收。2014年1月3日,博竣公司组织六盘水三中凤凰校区BOT项目各施工单位召开关于项目移交的后续事宜的会议。2014年3月25日,博竣公司组织六盘水三中凤凰校区BOT项目各施工单位召开市三中BOT项目“工程备案”结算会议,要求各单位提交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各自处理施工部分遗留的问题,并安排各施工单位的工程结算时间。(三)工程造价鉴定情况。二审中,经博竣公司申请,本院对外委托贵州舜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六盘水市第三中学(1#-4#楼)学生公寓楼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1、乙方自行实施完成部分结算价为16,685,060.51元;2、其中:工程建安总造价(含甲供材)部分为20,590,481.84元;甲供材料费(不属乙方完成造价)部分为3,905,421.33元。太昌公司质证认为:1、对《鉴定意见书》合法性有异议,我方未参与鉴定机构选定,对方在一审时放弃鉴定,二审超期提出鉴定申请不合法。二审法院未通知我方参与工程勘测,对鉴定结论我方不认同。2、鉴定结论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存在钢筋量减少、工程量存在问题、鉴定顺序混乱材料价差计算数量混乱、加工材料总数不符等问题。现在时隔七年,按现在的审计方式不符事实。3、案涉工程一竣工就投入使用,对方未进行后续工作,一部分内容未进入鉴定过程,鉴定结论不充分,导致鉴定结果不公平。博竣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同意鉴定结论。贵州舜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庭接受质询,发表意见如下:鉴定结果是在相关条件、制度、合同、施工过程的证据材料下做出的。同时,鉴定机构针对太昌公司针对鉴定内容提出的问题进行了回答。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是否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本院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工程款应如何认定。2、已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3、本案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如何认定;4、六盘水三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关于本案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工程款应以太昌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为认定依据,工程总价款为19,876,015元。理由如下: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博竣公司已认可上述结算书。太昌公司于2009年9月23日向博竣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申请,于2009年9月26日提交了学生公寓1#-4#楼的土建工程结算书、2009年11月22日提交水电结算资料。双方分别于2007年11月15日、2008年5月12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均明确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该工程项目90%的工程款项(含进度款),其余5%在乙方移交结算资料、竣工资料由甲方审核后支付(乙方移交后15内甲方应确认,超过15日视为已确认)”。根据双方约定,博竣公司应在收到太昌公司的工程决算文件15天之内进行确认的义务。但是,博竣公司未在约定期间对太昌公司进行确认或答复。且一审庭审过程中,法庭在询问博竣公司是否申请中介机构进行审计鉴定时,博竣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这是原告的问题”,其已在一审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以此作为工程价款的计算依据,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应予维持。另,关于博竣公司提出的“按照合同约定,1至4号公寓楼与第二食堂是不可分的,预付款也是将公寓楼与食堂作为一个整体支付”上诉理由。经查,第二食堂工程虽是博竣公司与太昌公司签订合同,但太昌公司签订人是熊启南,博竣公司已单独与熊启南结算第二食堂工程款。关于博竣公司“1至6号楼及第二食堂工程,中标价格为24,584,000元,属于固定价合同,学生公寓1至4号楼工程价款也包含在中标价格24,584,000元范围,不应进行单独结算”的理由。经查,中标通知书签订于2007年11月8日,而之后博竣公司与太昌公司于2007年11月15日、2008年5月12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工程款是据实结算,可视作对中标通知书进行了实质性的修改,且该中标通知书签订于投资单位博竣公司成立之前,故应按照《施工承包合同书》的约定计算工程款。本案中,在太昌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博竣公司欲反驳对方证据,应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进行鉴定,基于一方面上诉人坚持申请,其应知道可能不会采信的不利法律后果,另一方面,本案案情较复杂,同意鉴定时可能存在对案件认识尚不清晰的情形,故本院二审同意鉴定申请。现经二审审理,对于贵州舜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所作《六盘水市第三中学(1#-4#楼)学生公寓楼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证据虽作为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的证据材料,因本院最终认定一审以太昌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作为认定依据并无明显不当,加之该鉴定意见存在程序瑕疵问题,故本院最终确定该鉴定意见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双方于2009年11月16日对已付工程款进行核算为12,215,182.44元,双方在二审中对该款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博竣公司在二审过程中提交了发生于2009年11月16日之后的《收据》、《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在2009年11月16日双方对账后,分9次向太昌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03万元。本院认为,前述证据中收款人、收据的出具人均系太昌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可以充分证明博竣公司在2009年5月13日至2015年2月26日期间,分9次向太昌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共计支付款项303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博竣公司已付太昌公司工程款共计15,245,182.44元。(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问题。首先,关于欠付工程款本金的认定数额。根据双方约定,5%的保修金不应计算利息,截至2010年3月1日前,博竣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6,901,930.20元,减除总工程款5%的保修金0993800.75元(19876025元×5%=993800.75元),剩余款项5908129.45元为计付利息的基数,应付利息以该基数为基础,根据博竣公司还款进度分段计算利息。其次,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经审理查明,3、4号楼的交房时间为2009年8月,1、2号楼是2010年3月实际投入使用,结合中学开学期一般不晚于每年3月1日的现实情况,案涉工程至迟应于2010年3月1日前实际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案涉工程至迟于2010年3月1日已交付使用,结合太昌公司请求从2010年1月起至2014年8月1日计付利息的请求,本案工程款应从2010年3月1日起计付利息。第三,关于利息的计付标准问题。双方并无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太昌公司提出的以实际损失为标准计算利息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数额,根据双方付款进度及太昌公司诉请(请求支付2010年1月至2014年8月1日期间的利息),本院计算如下:(1)5,908,129.45元从2010年3月1日计算至2011年1月25日,利息为284,699.63元;(2)5,808,129.45元从2011年1月26日计算至2012年1月17日,利息为357,654.93元;(3)5,728,129.45元从2012年1月18日计算至2012年9月7日,利息为228,675.59元;(4)5,698,129.45从2012年9月8日计算至2014年1月3日,利息为461,406.03元;(5)5,678,129.4从2014年1月4日计算至2014年2月18日,利息为37,980.38元;(6)4,678,129.45从2014年2月19日计算至2014年8月1日,利息为117,161.15元。超过2014年8月1日的期间不计算利息,前述利息共计1,487,577.71元。(四)关于六盘水市第三中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太昌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是以BOT方式由被告博竣公司投资建设,博竣公司获得25年的建设、经营、管理、收益权,期限内所有投资费用由BOT公司承担。因此,六盘水市第三中学无需向博竣公司支付承包工程的工程款,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不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太昌要求第三人在未支付的工程款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六盘水三中并不是本案的发包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的情形,对太昌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太昌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9,876,015元,博竣公司已付太昌公司工程款共计15,245,182.44元,欠付工程款为4,630,832.56元,应付利息为1,487,577.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六中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二、六盘水博竣鸿浩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30,832.56元及利息1,487,577.71元,前述款项共计6,118,410.27元;三、驳回上诉人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上诉人六盘水博竣鸿浩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70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820元,共计205,522元,由六盘水博竣鸿浩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9,687.00元,由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835.00元。鉴定费380,0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六盘水博竣鸿浩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珊涌代理审判员  陈 卫代理审判员  何陆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