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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瞿广民与梁山木、赵军利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广民,梁山木,赵军利,顾名飞,吴知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1030号原告瞿广民,市民。委托代理人陈向前,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山木,市民。被告赵军利,市民。被告顾名飞,市民。被告吴知明,市民。原告瞿广民诉被告梁山木、赵军利、顾名飞、吴知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广民的委托代理人陈向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山木、赵军利、顾名飞、吴知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广民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梁山木、赵军利向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吴滩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由我、顾名飞、吴知明提供连带保证,并与银行签订了《最高额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2013年9月22日,银行依约向被告梁山木发放了贷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梁山木、赵军利未有履行还款义务,同时被告顾名飞、吴知明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7月15日,我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归还贷款本息合计55480.37元。被告梁山木、赵军利作为借款人对我的代偿款应负偿还责任,被告顾名飞、吴知明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平均分担保证责任。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55480.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山木、赵军利、顾名飞、吴知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梁山木、赵军利向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吴滩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同日,被告梁山木、赵军利作为借款人,原告瞿广民、被告顾名飞、吴知明作为担保人与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吴滩支行签订了最高额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9.8%,还款方式采用固定周期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担保为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共同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规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2013年9月22日,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吴滩支行按约向被告梁山木发放了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梁山木、赵军利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顾名飞、吴知明未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7月15日,原告瞿广民向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吴滩支行代为偿还借款本息55480.37元。现原告瞿广民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5480.3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最高额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收贷收息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瞿广民为被告梁山木、赵军利向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吴滩支行代偿贷款本息55480.37元的事实,有该行的《最高额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收贷收息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梁山木偿还代偿款55480.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名飞、吴知明自愿为被告梁山木、赵军利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即共同保证人仅对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也就是补充清偿责任。由于原告瞿广民、被告顾名飞、吴知明三位连带共同保证人未约定分担比例,故各保证人依法应平均分担。被告顾名飞、吴知明应分别在代偿款的33.3%即18493.46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梁山木、赵军利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山木、赵军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瞿广民返还代偿款55480.37元;二、被告顾名飞、吴知明应分别在代偿款55480.37元的33.3%即18493.46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梁山木、赵军利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被告梁山木、赵军利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潘春如代理审判员  彭 艳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文将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