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21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刑初26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无业,住濉溪县濉溪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8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5日被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雪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9日14时许,在濉溪县经济开发区宝厦丽景小区南门“平凡内衣”店门口,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在互殴过程中,周某甲将陈某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等身体多部位打伤。经鉴定,陈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3月18日,周某甲主动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4月26日,周某甲与陈某达成调解协议,且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再查明:陈某殴打周某甲,致周某甲头面部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为此,濉溪县公安局给予陈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查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现场堪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朱某、闫某、周某乙、刘某、孙某、仲某甲、仲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周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同时,鉴于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周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孙连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