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4执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张发珍、罗良中与李帆刚、冯成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发珍,罗良中,李帆刚,冯成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4执183号申请执行人张发珍。申请执行人罗良中。被执行人李帆刚。被执行人冯成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叙永民初字第1659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张发珍、罗良中申请执行李帆刚、冯成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660元。同时,被执行人李帆刚、冯成艳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帆刚、冯成艳的房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股权登记、银行存款等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帆刚、冯成艳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前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张发珍、罗良中后,申请执行人张发珍、罗良中后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李帆刚、冯成艳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张发珍、罗良中在被执行人李帆刚、冯成艳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叙永民初字第16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明康代理审判员 王 睿代理审判员 陈本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