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民初1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聚江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聚江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1849号原告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南渡镇永安路217号。法定代表人张云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明、苏广伟,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聚江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春江花园303号-1。法定代表人李伟文。原告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与被告无锡聚江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星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星公司诉称:其与聚江公司于2009年1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聚江公司将春江花园三期二组团2号楼发包给其施工。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完成了施工。因工程款纠纷,其与聚江公司曾诉至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民初字第017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锡法民终字第02630号民事判决书均明确聚江公司应向其支付保修金403117.02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聚江公司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向其支付上述款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聚江公司向其支付质保金403117.02元及该款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聚江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了五星公司诉聚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查明,2007年4月4日,聚江公司就春江花园三期二组团1-12号楼进行工程招标,江苏省溧阳市五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阳公司,已于2008年4月15日变更为五星公司)中标1、2、12号楼土建工程。后溧阳公司将1号楼、12号楼土建工程转让给其他公司,自行承建了2号楼。2008年5月1日,五星公司与聚江公司就2号楼签订施工合同附件。2009年9月10日,2号楼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共同综合验收合格。2011年1月18日,五星公司与聚江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二组团保修金在2015年9月30日前对账结算完毕。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4)锡法民初字第01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五星公司承建的春江花园二组团2号楼土建工程造价为7934950.9元,扣除超供金额253945.45元,加上欠供金额381334.94元,合计8062340.39元。因双方约定5%作为工程保修金在2015年9月30日支付完毕,故保修金403117.02元(8062340.39元×5%)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聚江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上述判决,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无锡中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锡民终字第02630号民事判决书,对本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2014)锡法民初字第0176号民事判决书、(2015)锡民终字第02630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4)锡法民初字第01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根据上述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春江花园二组团2号楼保修金为403117.02元。溧阳公司后更名为五星公司,故其享有的权利义务均由五星公司承继。根据五星公司与聚江公司之间的约定,上述保修金应当在2015年9月30日支付完毕。现保修金的支付期限已届满。本院对五星公司要求聚江公司支付保修金403117.0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聚江公司未按约及时付款,应当承担利息损失。现五星公司要求聚江公司承担欠付款项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悖,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聚江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五星公司支付保修金403117.02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0元减半收取3675元,由聚江公司负担(五星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聚江公司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聚江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该款支付给五星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48。代理审判员 陆凌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宇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