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3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郭志敏与李永军、李卫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敏,李永军,李卫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1091号原告郭志敏,男,汉族,1968年4月28日出生。被告李永军,男,汉族,1978年9月24日出生。被告李卫生,男,汉族,1972年5月13日出生。原告郭志敏诉被告李永军、李卫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康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军、李卫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志敏诉称,赵慧君因资金紧张,于2015年9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期3个月,由二被告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赵慧君和二被告拒不归还,因赵慧君无力归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永军、李卫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永军、李卫生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一张,证明赵慧君借原告郭志敏50000元,用期三个月,由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永军、李卫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郭志敏和谢影是朋友。赵慧君系谢影的外甥女。经谢影介绍,由被告李永军、李卫生担保,赵慧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郭志敏现金五万元整。(¥50000.00元)(如到期不还担保人愿付连带责任)(用期三个月)借款人:赵慧君担保人:李永军担保人:李卫生2015年9月12日”。庭审中原告称借款时约定利息共计3000元,该3000元赵慧君已经归还,但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赵慧君借原告50000元,约定期限为3个月,由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期3个月已届满,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之后,有权向赵慧君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永军、李卫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郭志敏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永军、李卫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康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