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刑终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申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某,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刑终325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某,无业。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本案被害人。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申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晋0109刑初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5日19时许,被害人李某甲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后北屯南七条唐久便利门口,因向被告人申某索要车款二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申某持砍刀将被害人李某甲的左前臂砍伤,造成李某甲左尺骨开放性骨折,左前臂尺动脉、尺神经伴肌腱损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左前臂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2月21日李某甲报警称发现将其打伤的男子,民警根据李某甲的指认,将申某抓获。2、被害人李某甲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2013年12月5日19时许,我在后北屯村南七条口的唐久便利门口,看见申某在对面的理发店里坐着,我问他要他租我车的钱,我俩从理发店出来,争吵几句,他就走到旁边的巷子里。过了十分钟左右,我当时在我的车前站着,申某又直接向我走过来,朝我肚子踹了一脚,我就将他抱住,把他摔倒在地,他爬起来从怀里拿出来一把砍刀,朝我头上砍过来,我用左胳膊一挡,砍在我的左胳膊上,我就跌倒在地上,申某就拿着刀向西跑了。3、报警记录,证实2013年12月5日19时许,李先生报警称,被一名认识的男子持刀殴打受伤。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5日晚,在后北屯村后街南七条唐久便利门口,李某甲向申某索要欠他的30元车钱,二人发生了争吵,之后,申某用砍刀将李某甲砍伤。5、辨认笔录,李某甲、李某乙分别辨认出申某是将李某甲砍伤的人。6、太原市万柏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经鉴定李某甲左前臂损伤为轻伤二级。7、身份证明。8、被告人申某的供述,事发前几天,我租了李某甲的车,但是当时没有钱,就没有给他租车钱。事发当天我在后北屯村南七条口的理发店内,李某甲叫我出去,让我给他欠他的30元钱,我说没钱给他,我们就吵了两句,李某甲就打了我身上两拳,我看见旁边和李某甲一起的一名男子往我这边走,我往旁边的金虎便利跑,把和李某甲一起的男子撞开,在地上找到一块铁片,就拿起来砍了李某甲两下,李某甲用左手挡了一下,我砍到他的左小臂上,还有一下不知道是否打到李某甲,然后我就跑了。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8071.98元(凭票),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300元(住院3天,按每日100元计算),误工费15046.75元(按山西省城镇交通运输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0187元,酌情给予三个月),交通费300元(酌情给予),衣物损失1000元(酌情给予),以上合计49218.73元。有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申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申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可在今后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处理;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被告人申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49218.73元。一审后,被告人申某以“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请求从轻判处”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申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其上诉所提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判处,因其亲属没有能力赔偿而无法实现,故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永明审 判 员 杨 力代理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