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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四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邓伟灵与戴国勋、徐赫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伟灵,戴国勋,徐赫楠,东莞市凯凡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艺凡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樱泽工程(亚洲)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四初字第49号原告:邓伟灵,男,汉族,1967年7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郑榕坤,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现利,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戴国勋,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被告:徐赫楠,女,汉族,1981年11月2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东莞市凯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富竹山村富东二街*号。组织机构代码为59745031-0。法定代表人:崔静茹。被告:东莞市艺凡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九乡村委会东风路大为工业园第*栋。组织机构代码为08259954-6。法定代表人:戴国勋。被告:樱泽工程(亚洲)有限公司。住所地:RM1313A13/F113ARGYLESTMONGKOKKL。东主:徐赫楠。原告邓伟灵诉被告戴国勋、徐赫楠、东莞市凯凡实业有限公司东莞(下均简称东莞凯凡公司)、东莞市艺凡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东莞艺凡公司)、樱泽工程(亚洲)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行使管辖权,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榕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国勋、徐赫楠、东莞凯凡公司、东莞艺凡公司、樱泽工程(亚洲)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戴国勋、徐赫楠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借到现金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承诺于2014年7月3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否则原告有权从实际借出款项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收取借款利息。原告与被告戴国勋、徐赫楠并签有“借款协议”及“收款收据(借据)”为凭。被告东莞凯凡公司、东莞艺凡公司、樱泽工程(亚洲)有限公司对被告戴国勋、徐赫楠的上述债务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借款期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戴国勋、徐赫楠至今仍分文未付。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戴国勋、徐赫楠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14000元,并顺延计至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2.被告戴国勋、徐赫楠赔偿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3.被告东莞凯凡公司、东莞艺凡公司、樱泽工程(亚洲)有限公司对被告戴国勋、徐赫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协议》、《收款收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五被告未向本院陈述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5月8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戴国勋及徐赫楠作为债务人、被告东莞凯凡公司、东莞艺凡公司、樱泽工程(亚洲)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戴国勋、徐赫楠因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于2014年5月8日前将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借给被告戴国勋、徐赫楠,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以收款收据为凭;被告戴国勋、徐赫楠承诺在2014年7月31日前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如被告戴国勋、徐赫楠不按时归还全部借款,则原告有权从实际借出款项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被告戴国勋、徐赫楠计收利息;被告东莞凯凡公司、东莞艺凡公司、樱泽工程(亚洲)有限公司对被告戴国勋、徐赫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原告为追讨借款本息而提起诉讼,则被告戴国勋、徐赫楠、东莞凯凡公司、东莞艺凡公司、樱泽工程(亚洲)有限公司须对原告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管辖法院为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等。前述协议约定的“2014年5月8日前将现金款项人民币100000元借给被告戴国勋、徐赫楠……”中的日期“8日”是由打印字体“1日”手写改动而成。原告对此解释称,原告原定于2014年5月1日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戴国勋、徐赫楠,但因原告资金问题,实际是在2014年5月8日交付借款。故原、被告在《借款协议》对日期进行了改动,但借款期限确定是三个月。《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徐赫楠、戴国勋作为收款人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借据),确认收到原告交来现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戴国勋、徐赫楠没有按期归还借款。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该所郑榕坤律师作为原告与戴国勋、徐赫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代理费为人民币15000元。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人民币15000元的发票。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与五被告曾约定解决争议的法律适用。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东莞凯凡公司、东莞艺凡公司、樱泽工程(亚洲)有限公司约定了保证期间。尚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戴国勋、徐赫楠有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东莞凯凡公司、东莞艺凡公司、樱泽工程(亚洲)有限公司有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款收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多个主从合同关系,主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戴国勋、徐赫楠的借款合同关系,从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东莞凯凡公司、东莞艺凡公司、樱泽工程(亚洲)有限公司的保证合同关系。被告戴国勋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被告樱泽工程(亚洲)有限公司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成立,故本案是涉港民间借贷纠纷、涉港保证合同纠纷。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戴国勋、樱泽工程(亚洲)有限公司有约定解决争议的法律适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本案原告、被告徐赫楠的住所等均在内地,故内地为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本案应适用内地的法律。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故《借款协议》、《收款收据》均应予采信。被告戴国勋、徐赫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款收据(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戴国勋、徐赫楠逾期未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及《借款协议》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戴国勋、徐赫楠向其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实际借出款项之日即2014年5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五被告约定被告戴国勋、徐赫楠在未依约还款的情况下被告戴国勋、徐赫楠应承担原告因追讨借款本息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损失,被告东莞凯凡公司、东莞艺凡公司、樱泽工程(亚洲)有限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案涉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五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东莞凯凡公司、东莞艺凡公司、樱泽工程(亚洲)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戴国勋、徐赫楠欠付原告的案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尚没有证据显示上述各方约定了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案涉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案涉借款于2014年8月8日到期,原告于2015年2月2日提起本爱诉讼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没有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东莞凯凡公司、东莞艺凡公司、樱泽工程(亚洲)有限公司为被告戴国勋、徐赫楠的案涉借款、逾期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国勋、徐赫楠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邓伟灵;二、被告戴国勋、徐赫楠、东莞市凯凡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艺凡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樱泽工程(亚洲)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5000元给原告邓伟灵;三、被告东莞市凯凡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艺凡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樱泽工程(亚洲)有限公司对被告戴国勋、徐赫楠判项一项下债务向原告邓伟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莞市凯凡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艺凡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樱泽工程(亚洲)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国勋、徐赫楠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80元,由被告戴国勋、徐赫楠、东莞市凯凡实业有限公司东莞、东莞市艺凡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樱泽工程(亚洲)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邓伟灵、被告徐赫楠、东莞市凯凡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艺凡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戴国勋、樱泽工程(亚洲)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莹代理审判员  吴振滨人民陪审员  叶玉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琪芬杨美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