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424号原告邓某某。委托代理人敖必洪,重庆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某某。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建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姚坤林、人民陪审员汤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代理人敖必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0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孔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廉政卡、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6月24日生育一女孔某,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00年离家出走后与原告分居至今,且下落不明,原告多方查找未果,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孔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6月24日生育一女孔某(现已成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00年外出离家后未再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组织双方调解。以上事实,有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结婚申请书、证明等书证在案为凭,经质证和辩论,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婚姻,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离家后已与原告分居已满十五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未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仅有一方提出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刘建伟代理审判员 姚坤林人民陪审员 汤 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纯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