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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民终1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德财与司金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司金兵,王德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1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司金兵。委托代理人黄龙江,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财。委托代理人张兰霞,肥城边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司金兵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5)肥民初字第3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司金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龙江,被上诉人王德财的委托代理人张兰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被告司金兵分两笔向原告王德财借款20000元,每笔借款金额均为10000元,约定的利息均为一分伍厘,分别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和半年。其中,2012年5月1日,被告司金兵向原告王德财借款10000元,原告将现金10000元交付被告后,被告司金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王德财现金壹万元整,月息壹分伍厘,年息合计壹仟捌佰元整,用款日期为半年,到期利息玖佰元整。借款人:司金兵,见证人:程荣,2012年5月1日”。2012年8月3日,被告司金兵向原告王德财归还借款本息10450元,原告收到该款项后,向被告司金兵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司金兵借款加利息共计壹万零肆佰伍拾元整(10450元),另外20天用10000元整加息款100元整,收款人:王德财,2012年8月3日。”原、被告均认可该份收条的后半部分即“另外20天用10000元整加息款100元整”系原告王德财用蓝色圆珠笔加上的,其他字迹均是由被告司金兵书写,原告王德财在名字上摁手印确认。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司金兵于2012年8月3日归还的借款10450元系归还的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的借款,被告司金兵则辩称系归还的借款期限为半年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份、收条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司金兵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王德财借款10000元,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司金兵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伍厘,利息应以本金10000元,按照一分伍厘自2012年5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对于被告司金兵辩称的其已经归还涉案借款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司金兵于2012年分两笔向原告王德财借款20000元,每笔借款金额均为10000元,利息均为一分伍厘。原告王德财提交的借条原件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司金兵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而被告司金兵提交的收条中并未明确注明被告司金兵是向原告王德财归还的哪一笔借款,被告司金兵未能就其辩解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王德财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司金兵的该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司金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德财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司金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德财利息(以本金10000元,按照月息一分伍厘自2012年5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司金兵承担。上诉人司金兵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2年5月21日,上诉人偿还了被上诉人本金10000元及20天的利息100元。2012年8月3日,上诉人偿还了被上诉人本金10000元及3个月的利息450元。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3日出具的收到条也证实其已收到两笔借款。上诉人已将所借款项全部还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肥城市人民法院(2015)肥民初字第313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德财辩称,一审中已经查明,上诉人借被上诉人2万元,月息1分5,使用期限分别为20天和半年,其中20天的那笔借款到期后偿还,经催要在使用3个月后偿还本息共10450元,并打收条认可,该收条由上诉人执笔,被上诉人按手印认可。半年的那笔借款直到起诉时尚未还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欲证实被上诉人所诉的10000元借款上诉人已经连本带息偿还完毕。该证人证言能证实上诉人于2012年8月3日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息1045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实上诉人系偿还的本案借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5月1日,上诉人分两笔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0元,每笔借款金额均为10000元,其中一笔借款期限为20天,另一笔借款期限为半年。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上诉人主张,借款期限为20天的10000元,上诉人于2012年5月21日偿还本金与利息101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的10000元,于2012年8月3日偿还本金与利息10450元。被上诉人主张,借款期限为20天的10000元,上诉人于2012年8月3日偿还本金与利息10450元,对于借款期限为半年的10000元借款,上诉人未偿还。由于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仅能证实上诉人于2012年8月3日偿还本金与利息10450元,该收条上记载的“另外20天用10000元整加息款100元整”,并不能表明被上诉人收到借款期限为20天的10000元借款的本金与利息10100元,且被上诉人并不认可收到上诉人偿还的本金与利息10100元,因此,对于上诉人所借被上诉人的两笔借款共计20000元,上诉人仅偿还了其中的10000元,另外10000元尚未偿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司金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安广审 判 员  李 健代理审判员  张晓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