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7执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倪双贵、武汉北湖中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倪双贵,武汉北湖中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武汉钢铁集团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7执307号申请执行人倪双贵,女,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代理人汪明,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武汉北湖中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武钢北湖农场内。法定代表人孙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武汉钢铁集团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山区工农村。法定代表人彭玮珂,该公司总经理。关于倪双贵与武汉北湖中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武汉钢铁集团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仲裁纠纷一案,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日作出的青劳人仲裁字[2016]28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倪双贵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武汉北湖中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武汉钢铁集团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被执行人武汉北湖中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倪双贵支付赔偿金24,000元,支付2015年度未休完的5天年休假工资919.5元,支付失业保险损失10,010元;2、被执行人武汉钢铁集团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共同承担本案执行费424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武汉北湖中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武汉钢铁集团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5,353.5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蓓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