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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2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屈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2民初48号原告屈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30日。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8日。原告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以开矿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息月息3%。2014年4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清付了3个月利息,未偿还本金,后被告又支付了4个月利息,再未清付任何本金,并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所借100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月利率3%支付原告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与刘某甲系朋友关系,原告屈某某与刘某甲系朋友关系。2014年元月4日,被告以开矿资金短缺为由让刘某甲帮忙筹款,刘某甲向原告说明此事,后被告通过刘某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屈某甲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期限为三个月归还,以其西桐峪KT7坑口球磨机为抵押,借款人:刘某某2014、元、10”,被告在借条上书写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和手机号码。原告和刘某甲多次催要借款,2015年年底,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某失去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借条原件、潼关县城关镇吴村中心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两张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通过刘某甲向原告屈某某借款并出具100000元借条一张,原告屈某某据此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条上未有利息约定,原告也没有利息约定、支付的直接证据,原告提供的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借条原件和被告书写的个人身份证信息,只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不能有效的证明利息的真实情况,故该笔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该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应自2014年4月10日借款期限满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较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屈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小军代理审判员  李国倩人民陪审员  兰利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