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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4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吴玉连与苏飞祥、亳州市XX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连,苏飞祥,亳州市XX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43号原告:吴玉连。委托代理人:陈辉,仙居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飞祥。被告:亳州市XX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建安路南段路西。负责人:肖乾商,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汉卿,亳州市谯城区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南段路东。负责人:陈林,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佐镇,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玉连为与被告苏飞祥、亳州市XX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庭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1月26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连的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佐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苏飞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连诉称:2014年3月7日晚上,被告苏飞祥驾驶皖S×××××大型货车沿临石线自西向东行驶,23时50分许途经临石线67KM+800M时,与同向行驶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8日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飞祥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重的货车在道路行驶时未注意同向非机动车的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仙居第二人民医院、台州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武警××医院、××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14年10月1日因无钱医治而出院。2015年10月24日经鉴定,原告身体构成一个一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并构成完全护理依赖,其后续治疗费约需要3万元,具体以实际发生为准或参照医院医疗证明酌情确定。皖S×××××货车为被告XX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XX公司总共已支付给原告16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方70000元。综上,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苏飞祥、XX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09245.97元、误工费78603元、护理费344337元、残疾赔偿金4029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10元、交通费11781元、出诊费600元、鉴定费2400元、其他费用29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209122.37元(保留后续康复费用、护理费、交通费等诉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的保全费10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数额为422500元。被告苏飞祥未作答辩。被告XX公司书面答辩:1、被告苏飞祥系皖S×××××号大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XX公司物流有限公司系该车挂靠单位,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2、皖S×××××号大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被告苏飞祥已经支付给原告70000元,被告XX公司已经支付93000元,该款项均应从保险款中扣除,并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答辩:对于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被告苏飞祥因有逃逸行为,故根据合同约定以及交强险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且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方7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即被告XX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其他费用2987元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7日晚上,被告苏飞祥驾驶皖S×××××大型货车沿临石线自西向东行驶,23时50分许途经临石线67KM+800M时,与同向行驶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仙居交警队认定,被告苏飞祥驾驶载物超过核载质量的货车在道路行驶时未注意同向非机动车的安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仙居第二人民医院、台州医院、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接受治疗,共计住院207天。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10月24日经鉴定,原告身体构成一个一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并构成完全护理依赖,其后续治疗费约需3万元,具体以实际发生为准或参照医院医疗证明酌情确定。另查明,被告苏飞祥系皖S×××××大型货车实际车主,并挂靠在被告XX公司处。被告苏飞祥已支付给原告方70000元,被告XX公司已支付给原告方9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方70000元。被告苏飞祥因本次事故涉嫌交通肇事,已于2014年6月4日被仙居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依照原告请求及相关规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309245.97元,误工费78603元,护理费344337元(护理依赖期间暂予计算6年即暂予计算至2021年10月23日),交通费酌情确定3000元,残疾赔偿金422500元(21125元/年×20年),鉴定费用3000元(含出诊费600元),共计1160685.97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裁定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苏飞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承担完全赔偿责任被告苏飞祥经交警部门认定存在逃逸行为,故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其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苏飞祥因本次交通事故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暂不支持,待被告苏飞祥的刑事责任确定以后可另行主张。被告苏飞祥与被告XX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苏飞祥与被告XX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受伤后处于植物人状态,故其主张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160685.97元(含被告苏飞祥已付的70000元、被告XX公司已付的9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付的7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1040685.97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苏飞祥、XX公司赔偿给原告吴玉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飞祥、亳州市XX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吴玉连经济损失共计1160685.97元(含被告苏飞祥已付的70000元、被告亳州市XX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付的93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已付的70000元),被告苏飞祥与被告亳州市XX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二、上述款项中的120000元(含已付的7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吴玉连(款汇所附账号);三、驳回原告吴玉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6元,由被告亳州市XX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苏飞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44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郑慧玲代理审判员  李 庭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希宁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