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一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曹艳与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艳,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1049号原告曹艳。法定代理人曹礼润。法定代理人刘银珍。委托代理人廖烟龙,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李天鸿,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琳,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曹艳与被告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6日,原告因左眼睑下一黄白色肿物至被告处求诊,被告以“左眼脂肪瘤”要求原告住院治疗,并于当日进行肿物切除术。术后原告即出现左眼上睑下垂,一直不能睁眼。2012年7月4日,原告再次至被告处就诊,被告再次对原告施以左眼额肌悬吊手术治疗。手术后原告眼睑不能闭合,并出现严重的斜视及复视,左眼睑严重畸形。后经被告介绍至天津市眼科医院多次治疗,但仍无明显好转。现原告无法正常学习和行走。被告在术前未尽到应有的风险告知义务,术中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术后未采取有效医疗措施,致使其医疗损害后果的发生。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给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巨大损害,也造成原告终生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88140.11元。被告辩称,被告愿意按照责任比例60%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的诉请存在错误、偏高,应予核减。诉请中超过法定金额导致的诉讼费增加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在被告处借支36000元,依法应在最终赔偿额中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原告因“左眼睑下肿物生长半年余”入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诊断为“左眼结膜皮样脂肪瘤”并于2012年3月16日在局麻下行“左眼结膜下肿块切除术”,术后于2012年3月21日出院,该次住院花费医疗费1839.05元。2012年7月4日,原告因“左眼结膜下肿块切除术后,出现左眼睁眼不开···”入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诊断为“左眼上睑下垂,左眼结膜肿切除术后”,于2012年7月5日局麻下行左眼额肌悬吊术,术后于2012年7月10日出院,该次住院花费医疗费1551.58元。2012年11月19日,原告因“发现左眼上斜视4个月”入天津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非共同性斜视”,于2012年11月20日在全麻下行“斜视矫正术”,术后于2012年11月21日出院,该次住院花费医疗费5188.92元。2013年5月15日,原告因“左眼出现上斜视2月”第二次入天津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非共同性斜视(残余性)”,于2013年5月16日在全麻下行斜视矫正术,术后于2013年5月17日出院,该次住院花费医疗费4887.77元。2014年3月24日,原告因“患儿家属要求矫正左眼睑畸形”第三次入天津市眼科医院住院,该院诊断为“眼睑畸形OS,上睑下垂矫正术后OS,斜视矫正术后OS”,于2014年3月26日在局麻+MAC下行“眼睑成形+瘢痕松解+上睑下垂矫正术OS”,术后于2014年3月31日出院,该次住院花费医疗费6840.27元。2014年8月4日,原告在天津市眼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诊查费160元,并花费1496元在该院配镜中心配备一副眼镜。因原告在校期间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购买学平险,该公司就原告几次住院花费核报共计4343.21元。原告在天津治疗期间,分几次向被告借款共计36000元。诉讼期间,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鉴定,鉴定事项为: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之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即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过错参与度,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康复费(眼睑整形、整容费),原告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2015年9月16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双方一致选定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为本案的鉴定机构。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原告上睑下垂与切除左眼结膜皮样脂肪瘤伤及上睑提肌有关,为手术并发症;后为矫正上睑下垂行左眼额肌悬吊术,又伤及上直肌左眼球下转受限。虽然上睑提肌、上直肌的损伤为术中可能发生的并发症,但被告在两次手术中未尽到特殊注意义务,导致上睑提肌、上直肌损伤的事实客观存在,其术中操作不够谨慎、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拟定被告过错参与度为60-70%。原告左眼球活动受限,存在斜视视觉障碍,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存在上睑提肌、上直肌损伤,评定其护理期限为30日,住院期间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原告遗留左眼上睑下垂,基本遮盖瞳孔,按现行医疗价格水平评定其后期治疗(眼睑整形、整容)一次手术约需3-4万元,但可能需再次手术治疗。经核算,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0467.59元,2、后期治疗(眼睑整形、整容)费4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五次住院)*50元/天(原告家住青原农村,曾两次入吉安市住院、三次入天津市住院)=1100元,4、营养费1100元,5、护理费117.11元/天*30天*50%(参考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30天,含住院时间,且为部分护理依赖)=1756.65元,6、残疾赔偿金26500元/年*20年*10%=53000元,7、交通费10000元,8、住宿费1000元(酌定),9、鉴定费10800元、10、眼镜费1496元,以上共计140720.2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交通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配镜费发票等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因“左眼睑下肿物生长半年余”入被告处诊疗,被告经相关检查后诊断为左眼结膜皮样脂肪瘤,并在局麻下行左眼结膜下肿块切除术,术中损伤上睑提肌,致原告上睑下垂。为矫正上睑下垂,被告为原告行左眼额肌悬吊手术,术中伤及上直肌致原告左眼球下转受限。上睑提肌、上直肌的损伤为术中可能发生的并发症,但被告在两次手术中未尽到特殊注意义务,导致上睑提肌、上直肌损伤的事实客观存在,其术中操作不够谨慎、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综上上述理由,本院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承担的比例确定为70%,即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8504元,品除原告向被告的借款36000元,被告尚应承担赔偿62504元。同时,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左眼球活动受限,存在斜视视觉障碍并以伤残,且造成原告左上睑重度下垂,影响外貌,给原告精神造成较大的痛苦,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50000元过高,结合被告的过错责任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确定其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计算3次为120000元,因鉴定意见为“按现行医疗价格水平评定其后期治疗(眼睑整形、整容)一次手术约需3-4万元,但可能需再次手术治疗”,即是否需再次手术治疗暂不确定,原告如需再次手术治疗可结合将来整形、整容手术的实际情况另行主张。被告主张原告配镜费用及其从大地保险公司核保的医疗费用应予核减,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诊疗行为造成眼睛存在视觉障碍,佩戴眼镜为必须花费的费用,应予计算;原告基于其购买的学平险从案外人处核报部分医疗费用,但该核报的医疗费用并未超出原告自己承担的损失范围,因此不能核减在被告的赔偿范围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曹艳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7504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2元,由原告负担3622元,被告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 丽人民陪审员 周小云人民陪审员 宣春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