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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02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杭州三缘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郝祥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三缘文化创意有限公司,郝祥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02736号原告:杭州三缘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锋。委托代理人:薛能中,该公司职员。被告:郝祥权。委托代理人:宋勇,浙XX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三缘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缘公司”)为与被告郝祥权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能中,被告郝祥权的委托代理人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缘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一份《承包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承诺利用各种合法手段为原告组织客源和介绍,完成销售提取提成,每月提成是10%至25%内计提;合同有效期限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原告支付被告协议定金共计50万元,协议签订后支付50%,即25万元,被告进场后再支付50%,即25万元。原告以股东谢某名义于2016年3月28日汇入被告郝祥权指定账号工商银行:卡号62×××76,履行协议的约定。被告需完成每月业绩指标38万元,协议期限二年零6个月,总业绩1140万元。本协议违约责任第2条约定:“乙方在承包本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不履行。不得提前解除本协议或到本市其他同行业内再承包经营合作。若违反返还双倍定金,并赔偿甲方经营损失人民币100万元整,15日之内支付”。被告收到合同定金后,隔了一天,没有经得原告同意自行将收到的定金25万元(通过银行汇款),退还给原告。被告把签订协议当儿戏,无故不履行协议,提前解除,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商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双倍定金50万元(被告已自行退款25万元),现实际请求被告支付定金给原告25万元;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三缘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承包合作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的事实。2.杭州银行入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协议定金的事实。被告郝祥权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协商解除,该款项25万元已经返还原告;二、双方签订的《承包合作协议书》的内容不合法,应属无效;三、协议中的定金没有约定用途,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定金;四、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当在协议签订后立即支付50%定金即25万元,但原告逾期支付已违反协议约定;五、协议内容显失公平,若法院认为该协议有效,被告主张撤销该协议;六、原告的经营活动中存在营利性陪侍,属于违法经营行为。综上,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并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郝祥权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微信截图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通过原告的总经理高飞已经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关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郝祥权对原告三缘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双方的承包合作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三缘公司对被告郝祥权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与高飞之间的聊天内容与原告无关,原告并未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三缘公司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郝祥权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亦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协商解除合同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三缘公司(甲方)与郝祥权(乙方)签订《承包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为达到双方共赢目的,明确责、权、利,甲方将自己娱乐场所组织客源承包给乙方合法有序的经营目的而设定承包合作关系;承包经营地址及名称为下城区武林广场21号A座6楼壹号公馆;乙方为甲方组织客源和介绍、完成销售额,提取客人在场所消费的消费额(包括酒水费、小吃)业绩提成;不包含客人支付给陪酒人员的费用;乙方自己承诺利用各种合法手段,积极创造条件,为甲方娱乐场所组织客源并完成本协议中双方书面约定确立的承包经营合作;乙方承包期限为两年零6个月,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乙方承包后,每月业绩指标380000元,协议期限两年零6个月,总业绩为11400000元;甲方支付乙方协议定金500000元,协议签订后支付50%,即250000元;进场一个月后,支付剩余的50%,即250000元,否则不予支付;协议定金的支付日期,以甲方银行汇款凭证为双方约定支付准确日期;乙方每天组织客源进场予以消费提成10%至25%之间计提,具体提成由财务结算;双方每月结算业绩提成,具体方案按实际订位消费总额计提,约定提成不超过25%(按甲方制定的提成方案执行),提成发放在次月25日之前;甲方指定以谢某名义现金或银行打入乙方指定的账号(户名:郝祥权,卡号:62×××76);甲方无故违约提前解除与乙方承包协议的,赔偿乙方10000元,但甲方有法律规定或者政府行为以及不可抗力等因素存在的,可以免除责任;乙方在约定期限内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不履行,不得提前解除协议或到本市其他同行业内再承包经营合作,若违约乙方返还双倍定金,并赔偿甲方经营损失1000000元,15日之内支付;等等。上述协议签订后,三缘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通过案外人谢某向郝祥权指定的账户汇款250000元。同年3月30日,郝祥权将该250000元款项退还三缘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三缘公司将其娱乐场所组织客源承包给被告郝祥权进行合法有序经营,双方签订的《承包合作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三缘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郝祥权交付定金250000元,被告郝祥权虽辩称其与原告三缘公司已经协商解除合同,但原告三缘公司并不认可,被告郝祥权亦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郝祥权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合同,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三缘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定金的作用是作为履行义务的担保,在出现违约情形时对违约方施以一定惩罚,从根本意义来讲其目的是弥补守约方因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本案中,被告郝祥权在收到上述定金后,仅隔一日便将款项全部退还,故其违约行为尚不足以对原告三缘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原告三缘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郝祥权的违约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因此原告三缘公司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与其损失额度明显不相符合,结合双方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郝祥权在已返还定金250000元的基础上,另行支付原告三缘公司100000元。此外,原告三缘公司主张的经营损失20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即使存在损失,被告郝祥权另行支付的100000元也足以弥补,故本院对其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祥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三缘文化创意有限公司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杭州三缘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70元,合计6795元,由原告杭州三缘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4625元,由被告郝祥权负担2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赵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韩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