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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1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詹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1977号原告:詹某。委托代理人:陈少满,长兴县金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沈欢兴,长兴县丁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裕斌,长兴县丁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詹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耀中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少满,被告周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朱裕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现年二十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培养起夫妻感情,无共同语言。自2006年,原、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被告没有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未予准许。原告现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周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前住同村,不存在缺乏了解。婚后初期,家庭经济较好,双方感情融洽。后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受到了刺激。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詹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5年1月11日书写的保证书;2、残疾人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精神残疾等级四级。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交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本人书写;对证据材料2无异议。经审查,证据材料1系铅笔书写,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材料2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现已工作。婚后双方在家庭生活中产生矛盾。2008年12月12日,被告被评定为精神残疾等级四级。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未予准许。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待婚姻应作慎重考虑,多找自身的不足之处,做事要考虑对方的感受,宽容地对待另一方。对于家庭生活过程中产生的矛盾,原、被告之间应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努力去化解。被告在婚后评定为精神残疾等级四级,原告理应予以照顾。既然双方走到一起,应共同承担起家庭的责任,维系一个完整的家庭。综上,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詹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耀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和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