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1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1刑初14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1991年9月21日出生于桂阳县,汉族。2016年2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3月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0日经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桂阳县看守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石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以朋友成某某的名字在桂阳县城“汇泉宾馆”开了610房间,并在房间内容留成某某、欧阳某某、蒋某某等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后被民警场查获。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系吸毒人员。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出资以成某某的名字在桂阳县城汇泉宾馆开房,与成某某、欧阳某某、蒋某某在房间内共同吸食麻古(甲基苯丙胺片剂)。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主动代为缴纳罚金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现场勘验照片,辨认笔录,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成某某、蒋某某、欧阳某某、吴元芳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代为预缴纳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可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邓红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肖 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