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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03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3刑初82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9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浮市云安区。2016年2月2日因本案被云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安区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1日凌晨3时1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搭冯某甲、梁某某从云浮市区兴云路逆向往环市路方向行驶,行至牧羊路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温某某驾驶的粤WU***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罗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人员到场后将被告人罗某某送至云浮市中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罗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68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的规定,被告人罗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的标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罗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温某某、叶某某、冯某甲、岑某某、梁某某、冯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68mg/100ml,且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志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关梓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