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6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郝建光与邢自连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建光,邢自连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26民初466号原告郝建光,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福贞,夏邑县司法局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邢自连,男,195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郝建光诉被告邢自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郝建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贞、被告邢自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建光诉称:在实行生产责任制时,生产队分配给原告居家土地,东邻生产路,在2007年原、被告村委加宽路面,将原告土地上的土方挖去修路,土地成为了沟,因路东边是被告的家,被告为了孩子的安全,在此土地加盖楼板,并且说原告什么时间要,被告就什么时间给原告。因为这些年原告外出,没有向被告要回此土地,在前几个月,原告回来盖房子,需要此地方,让被告清除附属物,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清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除在原告土地上(土地四至东邻南北路,北邻陈建设,西邻原告的宅基地,南邻东西路)的附属物(楼板9块、大砖),恢复原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三十年前,土地是原告父亲分的地,土地的西面是被告分的土地,争议有楼板的土地是原告家在三十年前调换给被告的,换地是被告父亲与原告父亲更换的。换地的时候有中间人。现在原告的土地修路已经被占用了。本院认为,原告郝建光要求被告清除涉案土地上的附属物,原、被告就本案涉案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双方均未提供此涉案土地的权属证明,该涉案土地使用权尚未得到确认,系权属不明,仍处于争议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因本案已经受理,应驳回原告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郝建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雷功审 判 员 郭希海人民陪审员 魏建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