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1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李成英与戴启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英,戴启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1471号原告李成英。委托代理人赵其勇、李红霞,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启虎,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开放大道10号。负责人高永君,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冰,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成英诉被告戴启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原告李成英的委托代理人李红霞,被告戴启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根据原告李成英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李成英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期间依法扣除。鉴定意见出具后,由代理审���员孙志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英的委托代理人赵其勇,被告戴启虎、被告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英诉称:2014年12月7日,被告戴启虎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射阳县合德镇兴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东路与兴海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人民东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事故。出院至今,原告仍不能下地行走,生活不能自理,有严重残疾。2014年12月19日,经射阳县交警部门认定,戴启虎、李成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戴启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3903.42元,其中已经扣减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和被告戴��虎垫付的9372.2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启虎辩称:我垫付了医疗费9372.2元,请求法庭一并审理。被告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属实和50万元三责险不计免赔,我司垫付10000元,原告已超60周岁,原告带两个小孩没有空闲时间在外打零工,不应有误工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庭核实,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护理认可60天,60元每天;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伤残等级待定;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请法庭酌定;财损不认可,车损庭后核实定损情况,庭后3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情况,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承担50%,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被告��启虎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射阳县合德镇兴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东路与兴海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人民东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成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事故,致李成英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12月19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射公交认字【2014】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当事人戴启虎、李成英双方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基本相当,故戴启虎、李成英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成英受伤后,在射阳县人民医院,共花去医疗费用36207.48元,其中包含被告戴启虎垫付的2372.2元。被告戴启虎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告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被告戴启虎垫付2372.2元医疗费和7000元住院预缴金。受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23日出具盐一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李成英作鉴定意见如下:1.李成英因交通事故致“轻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第4-9肋骨骨折;左颞部头皮挫伤”等经治疗目前遗有相应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十级伤残(二处)2、建议其误工时限经查证属实后宜为12个月;护理时限宜为3个月(护理一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另查明,原告李成英自2010年10月起至事故发生前跟随儿子彭海东、儿媳梁艳居住在城镇照顾小孩,闲时靠打零工将服装厂衣服带回家剪线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彭海东的土地使用权证、梁艳的房产证和彭海东、梁艳的夫妻关系证据、以及原告李成英与梁艳、彭海东的户口信息,射阳经济开发区中联居委会证明和证人刘某、王某的出庭证言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戴启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五十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和责任比例赔偿60%。被告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主张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不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成英居住在城镇,其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原告居住在城镇期间带小孩并打零工,确存在误工,但根据其年龄及零工工种以及还要带两个小孩的情况,对其误工损失应比照城镇居民相应酌减。对原告李成英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36207.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40天=720元;3、营养费:9元/天90天=810元;4、误工费:37173元/年1年30%=11151.9元;5、护理费:37173元/年÷365天90天=9165.95元;6、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18年0.11=73602.5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9、财产损失:300元。原告李成英上述损失合计133457.87元,其中1-3合计37737.48元,4-8合计95420.39元,第9项300元,被告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已垫付交强险限额内的10000元医疗费,故被告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还须向原告赔偿95720.39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33457.87元-95720.39-10000元)60%=16642.49元,被告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向原告李成英赔偿合计112362.88元,因被告戴启虎垫付9372.2元,被告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应当向原告李成英支付102990.68元,向被告戴启虎支付9372.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成英支付102990.68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射阳支行,开户名:李成英,账号:6092)。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戴启虎支付9372.2元,款项均汇至射阳县人民法院财政账户。(户名: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开户银行:江苏射阳��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3209242701201000234218)。三、被告戴启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成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1061元,减半收取530.5元,鉴定费2424.2元,合计2957.7元,由原告李成英负担530.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支公司负担2424.2元。(上述费用原告已先行支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时,对其应负担部分应一并向原告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收款人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孙志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菲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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