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4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庞祖远庞某某、陈波陈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祖远庞某某,陈波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4刑初8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祖远庞某某,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兴业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被告人陈波陈某,男,1989年7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兴业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祖远庞某某、陈波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丽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祖远庞某某、陈波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2时许,被害人潘某、钟某2钟某乙等人在兴业县城隍镇城隍街旺角云吞店夜宵摊打算吃宵夜时,被被告人庞祖远庞某某、陈波陈某等人语言调戏,被害人梁某1梁某甲、钟某3钟某丙、梁某2梁某乙见状便在旁边劝说,后被告人庞祖远庞某某、陈波陈某等人持木棍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使梁某1梁某甲、潘某、钟某3钟某丙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庞祖远庞某某、陈波陈某于2015年12月7日主动到兴业县公安局城隍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2月1日,被告人庞祖远庞某某、陈波陈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梁某1梁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庞祖远庞某某、陈波陈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疾病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黄某、陈某、覃某、彭某、钟某1钟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梁某1梁某甲、潘某、钟某3钟某丙、钟某2钟某乙、梁某2梁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庞祖远庞某某、陈波陈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祖远庞某某、陈波陈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祖远庞某某、陈波陈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庞祖远庞某某、陈波陈某伙同他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庞祖远庞某某、陈波陈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庞祖远庞某某、陈波陈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庞祖远庞某某、陈波陈某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梁某1梁某甲的谅解,本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庞祖远庞某某、陈波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和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祖远庞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二、被告人陈波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 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天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