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02行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叶海与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海,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02行初51号原告叶海。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张自忠路11号。法定代表人郑汉斌,系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朱奕(一般授权代理),系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叶海诉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以下简称江岸交通大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叶海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叶海的撤诉申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合计人民币45元由原告叶海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张 薇人民陪审员  刘钢平人民陪审员  钱志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东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