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012民初3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卞丙华与吴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丙华,吴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3008号原告卞丙华。委托代理人管宝林,扬州市江都区兴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敏,男,汉族,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91969********,住丹阳市丹北镇前巷村马嘶桥**号。原告卞丙华与被告吴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桂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丙华的委托代理人管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丙华诉称,原告自2011年起即与被告存在粉末材料买卖关系,截至2014年5月31日止,经原、被告双方结账,被告吴敏结欠原告粉末款138600元整,后被告又还款18000元,尚余1206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206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银行利息。被告吴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起即存在买卖粉末材料的合同关系,截至2014年5月31日止,经原、被告双方结账,被告吴敏结欠原告货款138600元整,对此,被告吴敏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今欠卞丙华粉末暂计壹拾叁万捌仟陆佰元正”。此后,被告又分两次还款合计18000元,尚余120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20600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银行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卞丙华与被告吴敏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后,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就被告所欠原告货款金额予以确认,该份欠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该欠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当及时予以偿还,其预期未还,于法不合,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卞丙华支付尚欠货款120600元;二、被告吴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卞丙华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欠款1206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56元由被告吴敏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卞丙华垫付,被告吴敏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支行汶河分行;帐号:11×××57)。审判员  殷桂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 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