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4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从化市太平振荣商店与广州市从化福都酒店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130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从化市太平振荣商店,广州市从化福都酒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民初1303号原告:从化市太平振荣商店,经营场所广州市从化太平镇神岗木棉村艾元队。经营者:谢焰秋,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邝细岚,住广东省从化市。被告:广州市从化福都酒店,住所地:从化区。投资人:温敬雄。原告从化市太平振荣商店与被告广州市从化福都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耀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从化市太平振荣商店经营者谢焰秋及其委托代理人邝细岚、被告广州市从化福都酒店投资人温敬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啤酒,但被告并没有依时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分别在2013年11月5日、2015年3月10日、2016年2月23日立据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8760元、38000元、528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119560元未支付,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195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8760元从2013年11月6日起,38000元从2015年3月11日起,52800元从2016年2月24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实际拖欠货款比原告主张的数额少610元。被告于2016年1月2日还继续从原告处进货,于2016年2月18日还支付货款。被告不同意计付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在2013年11月7日、2015年3月10日、2016年2月23日立据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8760元、38000元、52800元,共119560元。被告至今尚未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另原告与被告均确认双方口头约定两个月付款。另查,原告组织形式个人经营,被告为个人独资企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1195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称实际拖欠货款比原告主张的数额少61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由于双方约定两个月付款,被告超过约定的付款时间未付,现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分别从逾期之日起计算,对于原告要求从立据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从化福都酒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货款119560元及利息(其中28760元从2014年1月7日起,38000元从2015年5月10日起,52800元从2016年4月2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从化市太平振荣商店;二、驳回原告从化市太平振荣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广州市从化福都酒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耀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焦梦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