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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刑终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程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刑终293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无业。2007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七千元;2010年7月11日减刑释放。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晋0105刑初2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2013年9月,在太原市小店区大马村,被告人程某为帮助王某乙办理信用卡,联系路边办假证的小广告人员,为王某乙伪造了晋A×××××号机动车行驶证、晋房权证并字第××号房产证。经依法鉴定,晋A×××××号机动车行驶证、晋房权证并字第××号房产证均系伪造。2、2013年9月,在太原市小店区大马村,被告人程某为帮助王某丙办理信用卡,联系路边办假证的小广告人员,为王某丙伪造了晋A×××××号机动车行驶证、晋房权证并字第××号房产证。经依法鉴定,晋A×××××号机动车行驶证、晋房权证并字第××号房产证均系伪造。3、2013年10月,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南上庄村,被告人程某以帮助被害人何某甲办理额度为10万元的光大银行信用卡为由,收取何某甲5000元办理费用后失去联系。赃款已全部挥霍。4、2013年11月,在太原市小店区小店村,被告人程某以帮助被害人董某办理额度为10万元的光大银行信用卡为由,收董某5000元办理费用后失去联系。赃款已全部挥霍。5、2014年5月12日,在山西省晋中市电视台门口,被告人程某使用虚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以其从山西顺安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晋J×××××奥迪轿车为抵押,向被害人杜某借款15.5万元。经依法鉴定,涉案机动车登记证书系伪造。赃款已全部挥霍。6、2014年6月11日,在太原市小店区小马村,被告人程某使用虚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以其从山西顺安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晋A×××××别克商务车为抵押,向被害人殷某借款13.3万元。经依法鉴定,涉案机动车登记证书系伪造。赃款已全部挥霍。7、2014年7月7日,在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被告人程某使用虚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以其从山西省阳泉市兄弟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晋C×××××奥迪A6轿车为抵押,向被害人张某借款7.3万元。经依法鉴定,涉案机动车登记证书系伪造。赃款已全部挥霍。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9日12时许,殷某到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龙城派出所报案,称在太原市小店区小马村看见去年诈骗其财物的程某,公安民警到达太原市小店区小马村将程某传唤至该所接受调查。2、被害人王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的秋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朋友王某甲说有一个叫程某的能办下大额度的信用卡,当时由于我做生意资金上有时候周转不开,我正想办理一张信用卡,随后我就见到了程某,他跟我说这个事情好办,只需要我的身份证复印件和银行征信还有5000元的费用就能办下来。我和我弟王某丙说了这个事后,我弟也要办一张信用卡。过了几天,我和我弟把我们俩的身份证复印件和银行征信给了程某,当时先给了他3000元的现金,他说没问题能办下来让我不用担心。过了一个星期左右,程某给我打电话,他说把剩下的钱打给他。我当时在朔州市怀仁县做生意,准备去打款时,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程某周转不开,多给他打上1000元。之后,我就去怀仁县中国建设银行把我和我弟办卡的钱给程某打了,打了8000元,总共给了程某11000元,其中6000元是我办卡的钱,5000元是我弟王某丙办卡的钱。到了2014年的3月份左右,我的信用卡一直没办下来,我就给程某打电话,我跟他说如果办不下来信用卡就把钱退给我,程某说让我再等几天,他一直找各种理由往后推,就是不给我钱,一直到2014年7、8月份左右,程某就联系不上了。程某给了我一张桃园北路21号的房产证,还有一个吉利越野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和一个优优搜公司的工作证明。这些证件不是真实的,都是程某给我伪造的。3、被害人王某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的秋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听我哥王某乙说有一个叫程某的能办下大额度的信用卡,他要办一张信用卡,当时由于我做生意资金上有时候周转不开,我也想办理一张信用卡。随后我和我哥就见到了程某,他跟我们说这个事情好办,只需要我们的身份证复印件和银行征信还有5000元的费用就能办下来。过了几天,我和我哥把我俩的身份证复印件和银行征信给了程某,他说没问题能办下来让我不用担心。过了一个星期左右,程某给我打电话,他说把剩下的钱打给他,因为我的工资都是我哥给我保存的,我就给我哥打电话让他把钱给我打了,我哥就替我打了5000元给程某。到了2014年的3月份左右,我的信用卡一直没办下来,我就给程某打电话,我跟他说如果办不下来信用卡就把钱退给我,程某说让我再等几天,他一直找各种理由往后推,就是不给钱,一直到2014年的7、8月份左右,程某就联系不上了。程某给了我一张杏花岭区晋安东街3号的房产证,还有一个起亚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和一个优优搜公司的工作证明。这些证件不是真实的,都是程某给我伪造的。4、被害人何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10月份,我和王某甲说资金不好周转,我想办一张信用卡,王某甲就和我说他的朋友可以办理,我就让王某甲把我的手机号给对方,对方和我联系,我们就在南上庄见面了,见面后我看见是程某,我就说怎么是你啊,你也能办理信用卡,程某说可以给我办理光大银行的信用卡,我得准备银行的征信报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寸彩照给程某,然后再给他5000元钱,他帮我伪造房产抵押手续及工作证明等,如果办不下来就给我退钱。一个礼拜左右我就在我住的地方给了程某5000元现金,程某让我等他电话通知。我等了一个月左右,我就去找程某说信用卡能不能办理下来,办理不下来就给我退钱,程某让我等消息。现在我联系不上程某了,我就报案了。5、被害人董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10月份,我朋友常生玉说有一个叫程某的能办下大额度的信用卡,当时由于我做生意资金上周转不开,我正想办理一张信用卡。随后我就见到了程某,他跟我说这个事情好办,只需要我的身份证复印件和银行征信还有5000元的费用就能办下来。过了几天,我把我的身份证复印件和银行征信给了程某,当时他说没问题能办下来让我不用担心。大约到了11月份,程某给我打电话,他说办理信用卡需要5000元费用,如果办不下来把5000元的费用还给我,并让我给他打到卡上,随后我在太原市小店区的农业银行给程某发过来的卡号上打过去5000元。到了2014年3月份左右,我的信用卡一直没办下来,我就给程某打电话,我跟他说如果办不下来信用卡就把钱退给我,程某说可以退给我,就是现在没有钱,随后再说吧。到后来我就一直打电话给他要钱,他一直找各种理由往后推,就是不给我钱,一直到2014年8月份左右,程某就联系不上了。6、被害人杜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5月12日李某联系我说,有个朋友叫程某在我这用一个车牌为晋J×××××的奥迪车抵押155000元,我就问朋友借了钱,在晋中市电视台门口给了程某钱,并且把车牌为晋J×××××的奥迪车开走,当时我们写了合同约定两个月内还款。到了两个月的时候,他一直没给我还,到了8月初就联系不上了。我拿上他给的车辆登记证书、车主的身份证和行车证去派出所查询,得知登记证书和身份证是假的,我才知道被骗了。2015年6月份的时候,抵押给我的那辆奥迪车被五峰租赁公司收回去了,我是事后才知道的。程某说这辆车是别人抵押给他的。7、被害人殷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6月份,程某到太原市小店小马村和我说,他现在急需用钱了,他有一辆车把车押在我这和我借些钱。程某给我打了个欠条,从我这里拿走了133000元整,给我打了140000元的欠条,把他的别克车押在我这了。程某说借我的钱需要用两个月,如果两个月归还不上借我的钱,程某押在我这里的那辆别克车就归我所有了。2014年8月份,程某没有归还我的钱,直到2014年11月份,五峰国际汽车租赁公司过来说,程某押在我这的那辆别克是租赁公司的,是程志斌从租赁公司租赁的,五峰国际就将程某押在我这的那辆别克车取走了。8、被害人张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7月7日17时许,李丙隆给我打电话说,有朋友想用一辆奥迪汽车抵押8万元,我说先看看车,我们就去看了车,看完车后就去了安宁街工商银行取钱,我把钱给了李丙隆的朋友程某,程某将车牌为晋C×××××的奥迪汽车的行车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给了我,我就把车开回家。2014年8月3日,我开这辆奥迪车去了太原,停放在奥林海洋世界门口,我就去游泳,出来后发现汽车不在了,我就报警。经太原市公安局查证,汽车的车主是徐伟,通过电话了解现在这辆汽车在租赁公司,我感觉被程某骗了,我就来报案。程某说这辆车是徐伟抵押给他的,并给了我他和徐伟之间的车辆抵押合同。9、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王某乙说想办信用卡了,我就介绍他去找程某,程某说可以办理下来,王某乙和我相跟上给了程某3000元。过了几天,王某乙给程某打了3000元。程某还给常玉生、王某丙、何某甲办过信用卡,每人收取5000元。程某都没有给办下来,也没有退还钱。10、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7月6日,程某打电话说有个车想抵押,看我有没有这方面的人。张某是做抵押贷款的。7月7日,程某通过我在张某那里以汽车为抵押借钱的事我知道,当时我就在场。2014年5月,程某通过我认识杜某,在他那里也抵押了一辆车。杜某开的贷款公司。我不知道程某的车是哪里来的。11、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殷某辨认出被告人程某。12、借条、二手车交易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书证实,被告人程某采用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签订交易协议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殷某款项的事实。13、机动车行驶证、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及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程某为了给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办理信用卡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事实。14、五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的晋A×××××号别克商务车及晋J×××××号奥迪轿车现已拖回该公司。15、汽车租赁合同书、车辆进出场交接单、租赁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程某租赁山西顺安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的事实。16、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阳光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申请信用卡,因不符合审批政策,该行予以拒绝处理;被害人何某甲、董某在该行未申请过信用卡。17、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龙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张某现找不到被告人程某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被害人何某甲现找不到程某伪造的房产证及工作证明。18、车辆抵押合同、借条、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某通过提供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向被害人张某借款的事实。19、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龙城派出所出具的关于程某诈骗案件侦查经过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犯罪事实得以侦破的过程。20、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涉案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系伪造的事实。2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程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7日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七千元,2010年7月11日减刑释放。22、被告人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证实,2014年4月,我在太原市高新区五峰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晋A×××××牌照的银灰色别克GL8商务车,随后我伪造了机动车登记证书。过了一段时间,我开往太原市小店区小马村抵押给了小马村一男子,抵押资金为10万元左右,具体多少我现在记不太清了。汽车留给小马村的该男子,后来我把钱花完了。我又将晋J×××××牌照的黑色奥迪A8伪造了机动车登记证书,开往晋中市榆次区抵押给了榆次区的一男子,抵押资金为15万元左右,具体多少钱我现在记不太清楚了,汽车留给了那名男子,然后我把钱花了。2014年6月份左右,我去阳泉市兄弟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车牌为晋C×××××牌照的奥迪A6轿车,随后我又伪造了机动车登记证书,开往晋中市榆次区抵押给了榆次区的一男子,抵押资金为8万元左右,具体多少钱我现在记不太清楚了,汽车留给了那名男子,然后我把钱花了。2013年年底的时候,我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何某甲、董某办理过光大银行的信用卡,并且向他们每个人收取5000元钱用于制作假证、来回路费等前期费用。我告诉他们想办信用卡的话就收取5000元费用,如果能办下来,这个钱就是收取的好处费,如果办不下来,这钱就退给他们。我通过制作假的房产证、行车证、工作证明,之后找双塔西街光大银行的一个女子办理信用卡。只有王某甲的信用卡办理下来了,额度是100000元,其他人的都没有办下来。我给每个人办理信用卡收取的费用都是5000元,王某甲的没有收取。我认识王某甲,其他人都是王某甲给介绍的。王某乙和王某丙的钱是分两次给我的,一共给了我10000元钱。董某是常生玉的朋友,董某和常生玉分别在大马村口给的钱。何某甲是在大马村我的小卖铺给我的钱。2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某的身份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钱财共计371000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程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对被告人程某伪造房产证行为的定性罪名表述及量刑,应适用1997年修订的刑法。被告人程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程某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上诉人程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其在案发前已将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何某乙、董某等人所交的前期费用每人5000元,共计2万元退还给被害人,但对此原判未予认定。2、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但原判量刑过重,请二审依法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钱财共计371000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程某伪造国家机关的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上诉人程某在原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程某在原审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程某所提其在案发前已将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何某乙、董某等人所交的前期费用退还,但原判未予认定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的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何某甲、董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均证实,上诉人程某骗取上述被害人的办卡费用后,并未将被害人所托之事办成,且在被害人要求退款时采用躲避、推脱的形式拒不退款,对此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笔录可予以印证。况且上诉人程某在一审当庭对上述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所述未退款的事实均不持异议,现二审期间其又予以翻供,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程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在量刑时,根据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具有的累犯从重、自愿认罪从轻的情节,在刑罚幅度内予以处罚,该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东代理审判员  黄正杰代理审判员  郭 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