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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6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田耀高与融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耀高,融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民初634号原告:田耀高。委托代理人:张玉龙,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融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文昌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叶艳生。原告田耀高因与被告融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俊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耀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耀高诉称:2014年下半年,被告融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蕲春李时珍国际医药港现代医药物流产业园工程。被告于2015年元月份通过华云霞介绍,请来原告做装模工,工资按平方计量发放,原告平均工价为210/天。2015年4月9日下午5时许,因被告安全措施不到位,原告意外从六米高处不慎坠落摔伤。原告住院治疗31天,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除支付住院费用7100.27元外,其他损失拖延拒付。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7968.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田耀高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华云加、华云霞证明及舒常银、华云周、华云霞共同签名的事情经过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受伤的事实及原告的工资情况;证据2、蕲春县人民医院出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诊断证明、CT检查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各一份共8页。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和误工、护理天数;证据4、蕲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主张劳务损害的依据;证据5、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被告融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证据1用以证明其在被告承建的工地受伤及工资情况,但出具该证据的证人均为其工友,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具有真实性,但不足以证明被告融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田耀高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本院查明:2016年1月22日,原告田耀高向蕲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蕲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6)蕲劳人仲函字第01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如下:你主张由被申请人融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等同于你与被申请人融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田耀高以其在被告融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蕲春李时珍国际医药港现代医药物流产业园工程从事装模过程中,意外从六米高处坠落摔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融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7968.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田耀高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融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其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告田耀高主张被告融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耀高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79.6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9.84元,由原告田耀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邮政汇款,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一庭,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顾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