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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2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997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有先,玉州区南江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审判员苏东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杨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原、被告约于1985年下半年互相认识并同居生活,1986年生育大儿子黄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儿子黄某丙,两个儿子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年××月××日到原玉林市南江镇政府民政办补办结婚证。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骂原告,甚至辱骂原告父母,并说日后原告父母死后绝对不参加吊唁等话,所以原告与被告的确难以沟通,更不能再一起生活下去。被告在2009年春节初收拾行李离家出走至今,把原告电话拉进黑名单,同时叫两个儿子不要认被告。综上所述,原告、被告的感情的确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户口簿,证明原告、被告及婚生儿子黄某丙的相关信息。被告李某辩称:一、原告要求判决离婚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原告、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双方于1978年认识并是表兄妹关系谈婚,你来我往,双方彼此相互了解,并同居生活。生育了两个男孩,大的叫黄宝文、小儿子叫黄某丙。原告被告双方并于××××年××月××日到南江镇政府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也很好,现两个孩子已独立生活。在夫妻共同生活中,相互之间无大矛盾,由于原告花心经常有第三者插足,致使被告2011年正月初九与两个孩子外出打工,被告告知了原告,原告并同意其与两个孩子外出功德,期间每年都回来探望家人。被告力挽这个家庭,原告迫于第三者压力倒把其告上法庭。二、由于原告有第三者,其不顾两个孩子成长,对此被告都能忍受,只要原告痛改前非,共同搞好家庭,家庭和睦定如婚初二十年。综上所述,原告被告夫妻之间感情还是较好的,还没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因双方的父母是相认的姐弟关系,故表面上是表兄妹关系。双方于1978、1979年间认识,1981年开始谈恋爱,1985年按习俗举行婚礼。1986年、1987年相继生育了两个儿子,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被告到广东打工至今,期间都有回来探望家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多年,并在生育了两个孩子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从原被告夫妻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分析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东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