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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郭甲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甲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刑初236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甲某,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2010年12月29日因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甲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董某某、被告人郭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晚上22时,在林州市开元区站前街快乐驿站歌厅,被告人郭甲某伙同郭乙某(已判决)、王某某、高某(上述二人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害人董某某、常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董某某、常某某、郭乙某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董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常某某、郭乙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郭甲某于2016年2月6日到林州市公安局开元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郭甲某的供述、被害人董某某、常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郭丙某等人的证言、视频资料、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甲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郭甲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郭甲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郭甲某主动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郭甲某庭审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郭甲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21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志发审 判 员  张文根人民陪审员  岳圆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颜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