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民终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终9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83年5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甲,男,汉族,1984年11月18日出生。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4民初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和被告卢某甲系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卢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卢某丙。庭审中原告称婚后发现被告有酗酒、打人的恶习,并且被告的情绪极度不稳定,对原告好的时候特别好,情绪不好的时候就经常殴打原告,结婚6年来原告一直都在忍,现在是实在忍不下去了,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了。被告称其不同意离婚,被告和原告之间的关系非常好,之所以闹离婚都是原告的父母从中拆散的。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和被告卢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两个女儿,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婚后有争吵打闹现象发生,但双方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妥善解决,并且本案被告表示仍然愿意和原告继续好好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和被告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婚前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情况不了解,婚后被上诉人酗酒、家暴,加上双方性格不合,因此经常发生争吵打架的情况。被上诉人恶习屡教不改,已经严重影响了上诉人以及两个女儿的身心健康,二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卢某甲答辩称,上诉人所述的家庭暴力不属实,我们夫妻结婚后一直和睦恩爱,但是在二女儿出生后上诉人抛下正在哺乳的亲生骨肉去外地打工,从来不过问两个女儿,没有尽到做母亲的义务,我愿意抚养两个女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婚后被上诉人酗酒、家暴,加上双方性格不合,因此经常发生争吵打架的情况。被上诉人恶习屡教不改,已经严重影响了上诉人以及两个女儿的身心健康,二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请,且双方婚后生育有两个女儿,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婚后有争吵打闹现象发生,但双方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妥善解决,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上诉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的离婚请求因其没有在一审后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赵庆祥审判员 曹光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