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黎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长治市黎城县聚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张某某、邵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治市黎城县聚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某某,邵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387号原告长治市黎城县聚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黎城县德盛苑小区**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武万保,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申水德,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系山西省黎城县程家山乡人,该公司职工。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72年2月29日生,黎城县人,个体。被告邵某某,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系山西省黎城县黎侯镇人,现在邯郸戒毒所戒毒。被告张某某,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系山西省黎城县黎侯镇人。原告长治市黎城县聚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被告邵某某、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治市黎城县聚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水德,被告张某某、被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9日第一被告申请欲从原告处贷款150万元用作经营流动性资金使用,同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2011-68号《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为10‰,逾期贷款罚息依逾期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在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合同,合同同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第一被告承担。同日第三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担保保证承诺书》承诺以其家庭财产和家庭共同收入为第一被告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2011-68《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三被告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签订合同后原告将150万元打入第一被告账户。第一被告取得贷款之后因资金出现困难迟迟无法偿还贷款,经原告与第一、第三被告协商,三方与2013年2月2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将其明下财产变卖用于偿还原告贷款。2013年5月22日第一被告变卖部分财产后向原告偿还了60万元本金,但剩余贷款及利息却不予偿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1、请求第一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90万元,利息27.54万元。2、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对第一被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律师代理费由两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变更为第一被告刘某某、第二被告邵某某偿还从2012年12月26日起,截止2015年4月21日利息为27.54万元,2015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到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张某某、邵某某均对对原告的起诉事实无异议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申请借款的事实及用途等。2、贷款业务调查、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申请贷款审查情况。3、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期限等。4、担保保证承诺书(张某某)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担保贷款及担保方式、范围、期限等。5、借款凭证、记账凭证、转账存根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发放借款150万元,转到被告刘某某的银行卡上。6、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7、债务逾期催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情况。8、信息截屏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借款事实的情况。被告邵某某、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邵某某质证意见为贷款所有手续中“刘某某”的名字都是其签的,实际贷款是其办的,刘某某并不知道贷款的事情。原告贷款公司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予以采信。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邵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与张某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9日被告邵某某以被告刘某某的名义在原告处贷款150万元用作流动性资金使用,并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千分之十,逾期贷款罚息依逾期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张某某为被告邵某某的还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之后被告邵某某因违约不能及时归还贷款,经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原告三方协商用黎城县县城广场人民剧团门面房折抵贷款60万元,剩余贷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至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邵某某因解决流动资金困难以被告刘某某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被告邵某某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其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邵某某归还借款余额及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系被告邵某某的妻子,虽然被告刘某某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被告邵某某的借款是为了解决流动资金困难,所得的收益用于家庭,系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被告刘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某某对被告邵某某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邵某某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担保法》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在其保证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27.54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律师费虽有约定,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明支出律师费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某某、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长治市黎城县聚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二、被告张某某对被告邵某某、刘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二被告追偿。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78元,由被告邵某某、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宪红审 判 员 李云波人民陪审员 王琳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倩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