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4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仙居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与温州市振南大药房有限公司、楼剑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居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温州市振南大药房有限公司,楼剑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1600号原告:仙居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白塔工业集散区发展路以南经西侧地块七路。法定代表人:戴胜辉。委托代理人:杨子昭,系原告员工。被告:温州市振南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路街道罗东街45、47、49号。法定代表人:楼剑锋。被告:楼剑锋。原告仙居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下简称九州通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振南大药房有限公司(下简称振南大药房)、楼剑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宇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九州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扬子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南大药房、楼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九州通公司起诉称:201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协议》后开始合作,截止到1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1602.32元。根据协议,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应支付货款日万分之五违约金;被告楼剑锋对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振南大药房支付货款61602.32元及违约金2772元。被告楼剑锋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振南大药房、楼剑锋未作答辩,也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有原告陈述、原告《产品购销协议》、商品销售回执单、往来账对账函、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所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振南大药房应依约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楼剑锋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振南大药房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仙居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货款61602.32元及违约金2772元。二、被告楼剑锋对被告温州市振南大药房有限公司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9元,减半收取704.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964.5元,由温州市振南大药房有限公司、楼剑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09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吴宇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冰倩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