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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3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何均碧与陈良才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3民初784号原告何某,女,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张学君,高县庆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原告何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光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君,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原告带着四个子女到被告陈某家中生活。原、被告于2014年8月4日到江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不务正业,喜欢打牌、喝酒,对家庭不负责任。原、被告于2015年农历腊月十二日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打闹,原告离家在外租房居住,和被告分居至今。综上,因被告长期不务正业,经常使用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原告因争吵离家租房居住是事实,但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原、被告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14年8月4日在江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告系再婚,原告四子女随原、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带着四个子女在红桥镇小康街上租房居住。原告于2016年6月7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自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何某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原告四子女的户口簿复印件,被告陈某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陈某婚前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基础较为稳定,双方应当互敬互爱、彼此包容,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既有双方性格差异的原因,更在于双方缺乏有效的沟通,互不谅解。双方对离婚纠纷的造成均存在过错。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多为对方及家庭、子女考虑,加强沟通,彼此多一些信任与谅解,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还是能够和好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光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登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