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行终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徐国海诉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政府、六安市裕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六安市裕安区司法局、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拆除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国海,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政府,六安市裕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六安市裕安区司法局,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行终22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国海,男,195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潘金忠,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龙河西路裕安区政府大楼。法定代表人王仲儒,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费玉梅,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龙河西路裕安区行政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邱和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汪昌剑,六安市裕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其志,六安市裕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制股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司法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龙河西路裕安区政府二楼。法定代表人连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旭,六安市裕安区司法局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龙河西路。法定代表人陈兵,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魏撼,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平桥乡将军路。法定代表人孙林,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蔡以中,六安市裕安区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国海因诉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政府、六安市裕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六安市裕安区司法局、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拆除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六行初字第001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国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金忠,被上诉人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费玉梅,被上诉人六安市裕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汪昌剑、黄其志,被上诉人六安市裕安区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旭,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魏撼,被上诉人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蔡以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国海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系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五里桥村村民,在西环路以东、大别山路以北区域拥有住房和商业用房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2015年2月,五里桥村委会通知村民区政府要在该区域实施拆迁。截止目前,相关部门尚未发布房屋征收公告,未曾对原告房屋补偿价格进行评估,也未曾依法作出房屋补偿决定或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2015年9月19日,五被告单位和人员将原告房屋强制拆除,并将部分生活和经营物品砸毁,财产损失严重。原告认为,被告实施强制拆行为严重违法,同时违反了“先补偿后拆迁”、不得利用节假日强拆等规定,请求确认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六安市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政府下发(2013)63号《六安市城市建设项目交办通知》,要求该区政府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在2014年9月30日前完成大别山路以北、西环路以东改造(客车总厂周边)项目征迁工作。原告的房屋位于该项目征迁范围内。2015年3月31日,六安市裕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徐国海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限其于2015年4月6日前自行拆除238平方米违法建筑。2015年9月19日,原告的房屋被强制拆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政府当庭认可其组织协调其他被告实施了被诉强拆行为,结合六安市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其下发的交办通知,应认定被诉行政强制行为的责任主体为行为的组织实施者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对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的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当事人不履行生效的行政决定时,行政机关方可依照该法的规定,履行催告等必经程序后,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在行政相对人仍不主动履行的前提下,由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机关实施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同时明确,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拒不交出被征用土地,应由县级以上国土部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仍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政府认为原告房屋部分为合法建筑,部分为违法建筑,但未举证证明其或其职能部门履行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之规定,被诉行政强制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对其他四被告的起诉。徐国海上诉称,原判在明确了其他被上诉人实施了强拆行为的前提下,驳回徐国海对其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案涉强制拆除行为是有机的、不可分割的整体。无论何种行为或者角色,只要对强制拆除这一结果产生积极推动效果的,都应承担相应的违法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确认五被上诉人共同实施的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政府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区政府在强制拆除徐国海的房屋过程中程序上存在瑕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六安市裕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答辩称,1、徐国海诉称的行政行为违法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其诉求。六安市裕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根据群众举报,经实地调查、查阅航拍图和规划许可等相关材料,确认了徐国海违建的事实,后向其送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经多次催促,徐国海未自行拆除,2015年9月19日,六安市裕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徐国海的违章建筑依法进行拆除。2、徐国海诉称的法定节假日拆除违章建筑行为违法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在紧急情况下是可以在法定节假日拆除违章建筑的。鉴于徐国海违法建筑所处地块位于道路旁,距离道路较近,工作日来住车辆、行人较多,加之当时周边地块有施工作业,人员密集,工作日拆除违章建筑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因而在紧急情况下选择双休日拆除违章建筑有法律依据。3、六安市裕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在区政府的组织下实施的强拆行为,应由区政府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六安市裕安区司法局答辩称,1、六安市裕安区司法局未接到任何上级单位下达并要求该局在徐国海诉称地块上实施拆除违章或强制拆除的任务,也未组织该局干警于2015年9月19日实施强拆行为。2、徐国海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区司法局组织实施或参与了强拆行为;另徐国海诉称的地块系六安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市政安置房重点项目,该项任务不属于区司法局职责范围。故徐国海起诉六安市裕安区司法局系错列被告且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项即驳回徐国海对六安市裕安区司法局的起诉。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答辩称,1、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房屋拆除主体是裕安区行政执法局,裕安公安分局的民警到过现场,但系出警到现场处警活动,与强拆行为无关。2、徐国海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裕安公安分局实施了强拆行为,且强拆行为不属于裕安公安分局的职责范围。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徐国海的诉讼请求。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人民政府答辩称,1、乡政府并非诉称地块的征收主体,项目征收主体是市级。2、乡政府并非房屋拆除行为主体。徐国海的房屋存在违法违章建筑,对该违建进行拆除的主体是裕安区行政执法局。故乡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上诉。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举了以下证据:1、(2013)63号《六安市城市建设项目交办通知(函)》,证明大别山路以北、西环路以东区域改造项目是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征收主体是市级,裕安区政府不是征收主体;2、勘验(检验、认定)报告单、六安市房屋现场勘验图,证明徐国海违建的事实;3、《限期拆除通知书》、《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向徐国海送达了通知书,限期自行拆除违章建筑。六安市裕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举了以下证据:1、勘验(检验、认定)报告单、六安市房屋现场勘验图,证明徐国海违建的事实;2、《限期拆除通知书》、《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向徐国海送达了通知书,限期自行拆除违章建筑。徐国海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房屋相应的产权证明,证明涉案房屋办理了建设审批手续,被告实施强拆没有事实依据;2、光盘、照片,证明五被告的工作人员参与了强拆行为。六安市裕安区司法局、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人民政府在一审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虽然六安市裕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四被上诉人派员到现场,但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政府认可是其组织协调上述部门对徐国海的房屋实施被诉强拆行为,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本案中,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政府在庭审中述称是基于对徐国海合法建筑部分实施征收、对违法建筑部分实施强拆而组织有关部门实施被诉强拆行为的,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实施的强拆行为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徐国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国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晓月代理审判员 石 音代理审判员 蒋春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天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