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刑初38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职业。曾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4月被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正在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0日,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逮捕。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景宇、唐泽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2月19日晚,在李某(另案处理)的介绍下,在沈阳市和平区民族南街268号楼下,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袋,重约0.45克,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22日将被告人杨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且有前科劣迹情况、人口信息常表、入说体检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张某、陶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仍旧向他人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十日,折抵十日。即刑期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东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丹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