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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4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张贤明与刘丽丹、林雷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贤明,刘丽丹,林雷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4054号原告:张贤明。委托代理人:赵蓓蕾、刘雷,浙江杭天信(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丽丹。被告:林雷平。原告张贤明诉被告刘丽丹、林雷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57200元并赔偿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亚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张贤明与被告刘丽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丽丹尚欠原告货款572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丽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张贤明欠款57200元及利息损失(以57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张贤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5元,由被告刘丽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亚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