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3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许静宇与吴邦本、蔡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静宇,吴邦本,蔡国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3287号原告:许静宇。被告:吴邦本。被告:蔡国伟。原告许静宇与被告吴邦本、蔡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6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许静宇及被告蔡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邦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许静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国伟、吴邦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静宇起诉称:2015年9月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该款经原告许静宇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许静宇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许静宇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暂算至2016年4月4日为4200元。为此,原告许静宇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1份,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许静宇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邦本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蔡国伟庭审答辩称:其与原告许静宇不认识,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蔡国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许静宇提供的证据。被告吴邦本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被告蔡国伟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上有关“蔡国伟”的签名及签名处的捺印是虚假的。本院审查后认为,因被告蔡国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签名及捺印不是其本人书写及捺印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本院认为该证据具合法性,能够达到原告许静宇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4日,被告吴邦本、蔡国伟向原告许静宇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当天原告许静宇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吴邦本,其中20000元系通过手机银行汇款到被告吴邦本银行账户内。至今两被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许静宇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邦本、蔡国伟向原告许静宇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其签名及捺印的借款协议以及原告许静宇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借款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归还期限,但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还本付息,现两被告未及时还本付息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许静宇主张的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本院调整为2015年9月5日,因其主张的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数额均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许静宇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国伟庭审中有关签名及捺印非真实的辩称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邦本、蔡国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邦本、蔡国伟归还原告许静宇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邦本、蔡国伟支付原告许静宇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9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4日为4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元,减半收取327.50元,由被告吴邦本、蔡国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吕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