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2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霍天成与崔莹、蔡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天成,崔莹,蔡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2653号原告霍天成。委托代理人曾雨佳,系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莹。被告蔡鹏。原告霍天成诉被告崔莹、蔡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博、王茜参加评议,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天成委托代理人曾雨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莹、蔡鹏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天成诉称:2014年4月25日,两被告(夫妻关系)在原告处××民币27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日期未如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并自2014年5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5%支付违约金;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保全费2,920元、保险费1,92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莹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蔡鹏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5日,原告霍天成作为甲方(××)与被告蔡鹏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还款期限届满乙方未还清全部借款的,乙方每月应向甲方支付未还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当日,原告通过其名下银行卡向被告蔡鹏名下银行卡转账248,400元。现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结婚证、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崔莹、蔡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对原告所述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蔡鹏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蔡鹏发放贷款,但被告蔡鹏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本金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借款本金为27万元,但实际转账数额为248,400元,本院以实际转账的数额确定为本案本金数额。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约定为月5%,本院对超过法律保护上限的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按照月2%支付原告借款的违约金。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因诉讼保全所发生的保险费,因并非原告主张权利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二被告均未到庭,亦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蔡鹏个人债务,因此,本案借款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莹、蔡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霍天成借款本金248,400元;二、被告崔莹、蔡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霍天成借款本金248,400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2%计算;三、驳回原告霍天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保全费2,920元,两次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崔莹、蔡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凤人民陪审员 周 博人民陪审员 王 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红蕾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