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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1执恢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唐承喜与陈汉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承喜,陈汉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981执恢92号申请执行人:唐承喜,男,汉族,高州市人,务农,住广东省高州市,身份证号码:4636。被执行人:陈汉永,男,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997)高法民字第154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2月29日向被执行人陈汉永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陈汉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陈汉永位于高州市潭头镇潭头村委会潭头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170106806,地号:02-1,面积:186平方米。证号:170106807,地号:02-2,面积:64平方米】及该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进行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陈汉永位于高州市潭头镇潭头村委会潭头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170106806,地号:02-1,面积:186平方米。证号:170106807,地号:02-2,面积:64平方米】及该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 梁 雄审判员 :邓志勇审判员 : 陈 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家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