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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执异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黄一夫等与杨美玲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一夫,杨美玲,杨维旺,张伟生,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3执异34号案外人王新文,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黄一夫,男,1930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冬燕,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美玲,女,1967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冉,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伯军,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杨维旺,男,1959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冉,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伯军,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张伟生,男,1951年5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都市园望都一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80244XXXX。法定代表人杨维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冉,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伯军,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在执行黄一夫与杨美玲、杨维旺、张伟生、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新文于2016年6月13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新文称:2013年10月5日,案外人分别与实地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房屋,案外人已经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并办理了预告登记。合同签订后,2014年12月1日,实地公司实际交付了上述房屋,案外人将上述房屋租赁给他人使用。案外人自始至终不知道实地公司与黄一夫之间的纠纷,故案外人善意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法院在未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无权要求案外人腾退交付房屋,无权执行上述房屋。综上,黄一夫的执行申请已经严重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措施,并停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措施。经审查查明,黄一夫与杨美玲、杨维旺、张伟生、实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本院(2012)顺民初字第98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杨美玲、被告杨维旺、被告张伟生、被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房屋共同无偿给付原告黄一夫并将房屋所有权过户至原告黄一夫名下。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时应当由买方负担的税费由原告黄一夫负担,应当由卖方负担的税费由被告杨美玲、被告杨维旺、被告张伟生、被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1015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2012)顺民初字第9831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黄一夫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本院(2012)顺民初字第9831号案审理过程中,因黄一夫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2)顺民初字第98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实地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房屋(预售许可证号为:京房预售证字﹝2010﹞370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止。2016年5月9日,本院(2016)京0113执11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实地公司开发的位于通州区房屋;查封期限自2016年5月9日至2019年5月8日止。案外人王新文于2016年6月13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联机备案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浦发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回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个贷中心)2014年度还款计划》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将北京市通州区房屋无偿给付黄一夫并将房屋所有权过户至黄一夫名下,案外人所提异议系对生效判决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新文提出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焦荣民审 判 员  马维生代理审判员  杨 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