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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10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梅正容与梅林川、张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正容,梅林川,张蚊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10068号原告梅正容,女,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郑青学,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系原告梅正容之夫。被告梅林川,男,199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张蚊,男,199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梅正容与被告梅林川、张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梅林川不在其户籍地居住,其经常居住地不详,本院作出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正容的委托代理人郑青学,被告张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林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正容诉称,2014年11月22日,原告与梅正川签订了《个人租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渝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租给梅林川使用;每天租金200元,每十天支付一次;出租方不承担租赁车辆在租赁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或者事故造成的一切后果,不承担租赁车辆期间发生的第三者责任;承租方租赁期间严格遵守国家各项规章制度,并承担违章、肇事、违法等行为所产生的全部责任及经济损失,不得将车辆转借给任何第三者使用;车辆租赁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免赔或者其他原因导致保险公司拒赔的损失由承租方承担;承租方在租赁期间发生操作不当或其他外部原因引起的车辆损坏,如可办理索赔的,承租方应向出租方支付总维修费用(以保险公司评估为准)30%的加速折旧费和停驶损失;如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的,由承租方承担全部的维修费用和停驶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合同解除、争议解决等内容。之后,原告将渝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交与梅林川使用,梅林川按时支付了车辆租金。2015年1月25日,梅林川违反合同约定,将其租赁的渝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出借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张蚊使用,2015年1月26日0时20分许,张蚊驾驶渝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国道210线綦江区古南街道黄木湾路段,与右侧护栏刮擦后驶离公路,撞至路边房屋及围墙,造成乘车人王洋、张元礼受伤,王福全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自身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一个月,梅林川告诉原告丈夫:其未取得驾驶汽车资质。2015年4月23日,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王洋、张元礼、财物损失人王福全不承担责任。因梅林川违约而导致原告产生了修车费75000元、从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6月11日止的四个半月停驶经济损失计27000元、王福全的房屋损坏折价款23651元、拖车及停车费计2000元、车辆折旧费22500元,合计150151元。原告已赔偿王福全的房屋损失5000元,王福全称张蚊愿意赔偿其损失10000元。综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因梅林川违反合同约定将租赁的车辆转借给张蚊使用,以致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修车费等费用,为了维护原告合法的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各自平均赔偿原告的修车费75000元、停驶费27000元、拖车费以及停车费计2000元、车辆折旧费22500元、房屋损坏损失23651元,合计15015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梅林川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张蚊辩称,第一、张蚊不知道梅林川何时租赁原告的渝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以及租金数额。梅林川知道张蚊没有驾驶资质。第二、2015年1月25日21时左右,张蚊要求梅林川将车辆交与张蚊驾驶,以便接回朋友。梅林川在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华丰楼路口将渝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交与张蚊驾驶,张蚊驾驶渝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到綦江区古南街道桥河接王洋、张元礼,在返回途中,该车辆行驶至綦江区古南街道黄木湾路段时,该车辆撞击到该路段边茅草房农家乐的花台,致使王洋、张元礼受伤,车辆以及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因此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第三、事发后,张蚊只赔偿了王洋、张元礼的医疗费用。至于原告损失由谁赔偿问题,张蚊需要与梅林川协商后再答复。经审理查明,2013年左右,原告夫妇以原告名义为其儿子郑伟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渝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用于代步,原告夫妇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质;2014年1月左右,郑伟因犯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渝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由原告夫妇保管着。2014年11月22日,梅林川获悉此情况就向原告丈夫郑青学提出要求,其租赁渝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使用,原告丈夫郑青学鉴于梅林川经常驾驶车辆而没有要求梅林川出示驾驶机动车资质证件,当即与与梅林川签订《个人租车合同》。该合同内容为:(1)自2014年11月22日下午7时起,原告将渝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出租给梅林川使用,原告需要时应在收回租赁车辆前十天通知梅林川;每天租金为200元,满十天支付一次租金。(2)原告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不承担租赁车辆在租赁期间内所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造成的一切后果;原告不承担租赁车辆在租赁期间引发的第三者责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应有的权利。(3)梅林川的权利和义务:梅林川在租赁期间拥有所租赁车辆的使用权;梅林川在租赁期间应严格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并承担由于违章、肇事、违法等行为所产生的全部责任及经济损失;梅林川不得将租赁车辆转借给任何第三者使用;梅林川承担车辆租赁期间的油料费用;按期如数交纳租金;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关系时,梅林川应按时归还车辆。(4)车辆在租赁期间内如发生保险事故,梅林川应立即通知交通管理部门,原告届时应协助梅林川向保险公司报案,梅林川必须协助原告办理此事故的相关事宜,并支付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如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属于保险责任免赔或者其他原因导致保险公司拒赔的损失由梅林川承担。(5)梅林川在租赁期间发生操作不当或其他外部原因引起的车辆损坏,如可办理保险索赔的,梅林川应向原告支付总维修费用(以保险公司评估为准)30%的加速折旧费和停驶损失;如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的,由梅林川承担全部的维修费用和停驶损失。(6)未经有关许可梅林川拖欠租金超过三日,原告有权随时收回车辆并解除合同;梅林川将所租赁车辆转让、转租、出售、抵押、质押等情形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车辆,由此造成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由梅林川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丈夫郑青学将渝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交与梅林川驾驶,梅林川亦按时向原告交纳了租金。2015年1月25日21时左右,张蚊向梅林川无偿借用渝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以便接回朋友。梅林川明知张蚊没有驾驶资质的情况下仍然将渝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交与张蚊驾驶。2015年1月26日00时20分许,张蚊驾驶渝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并搭乘王洋、张元礼沿国道210线从綦江区古南街道桥河往綦江区古南街道沱湾方向行驶,该车辆行驶至綦江区古南街道黄木湾路段时,与行驶方向右侧护栏刮擦后驶离公路,撞至公路边王福全的茅草房农家乐房屋及围墙,造成乘车人王洋、张元礼受伤,房屋及附属设施、渝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天,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将渝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拖运至重庆市景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停放,同时委托綦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房屋以及肇事车损失等进行鉴定,2015年1月27日,綦江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綦价认车损(5)号綦江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綦江区古南街道黄木湾王福全二十三项财物损失金额合计23651元。2015年4月20日,綦江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綦价认车损(2015)13号綦江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渝A#号车受损物品一百一十四件金额合计76877元。2015年4月25日,原告与重庆市景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分公司协商修理车辆未成,就向重庆市景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交纳拖车费300元、吊车费800元、拆检费600元、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的停车费300元,合计2000元。随即原告将渝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运至重庆建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2015年6月4日,重庆建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复完工,同月6月11日,原告向重庆建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支付修车费用计75000元。另2015年4月30日,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张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驶至肇事路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张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王洋、张元礼、财物损失人王福全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青学、被告张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租车合同》、綦江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二份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的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看,张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本院认为:张蚊应当赔偿原告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于梅林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答辩意见,本院就不知梅林川的意见,本院视为梅林川放弃抗辩的权利。但因梅林川明知张蚊未取得驾驶机动车驾驶资质的情况下,将渝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交与张蚊驾驶,因此本院认为梅林川对审查资质方面存在一定的过错,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承担责任比例为30%。原、被告签订《个人租车合同》是原告以及其丈夫郑青学与梅林川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及其丈夫郑青学将渝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交与梅林川驾驶前,其没有对梅林川的驾驶资质进行必要的审查,按照交易习惯务必对梅林川的驾驶资质进行审查的义务,故本院认为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承担责任比例为10%,张蚊承担责任比例为60%。对于原告的损失评析如下:修车费,由于张蚊对原告提供的修车费75000元票据无异议,故本院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同;拖车费300元、吊车费800元、拆检费600元、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的停车费300元共计2000元,由于张蚊对原告提供的拖车费300元、吊车费800元、拆检费600元、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的停车费300元票据无异议,故本院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同;停驶费27000元,由于原告购买渝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作为其儿子郑伟代步,加之其儿子郑伟在服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驶费27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福全的财产损失23651元,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已赔偿王福全的损失23651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王福全损失2365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权利人王福全与原、被告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成,王福全自己另行诉讼解决。折旧费22500元,根据原告与梅林川签订的《个人租车合同》中“梅林川在租赁期间发生操作不当或其他外部原因引起的车辆损坏,如可办理保险索赔的,梅林川应向原告支付总维修费用(以保险公司评估为准)30%的加速折旧费和停驶损失;如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的,由梅林川承担全部的维修费用和停驶损失。”的约定,加之因梅林川和张蚊均未取得驾驶资质,保险公司没有对原告车辆修车费用进行理赔,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不应向梅林川要求支付总维修费用30%的加速折旧费,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述,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合计77000元,根据责任比例划分,原告自行承担前述损失7700元,梅林川赔偿原告前述损失23100元,张蚊赔偿原告前述损失462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梅正容的修车费75000元、拖车费300元、吊车费800元、拆检费600元、停车费300元,合计77000元,由原告梅正容自行承担7700元,由被告梅林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梅正容前述费用人民币23100元,被告张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梅正容前述费用人民币46200元;二、驳回原告梅正容的其余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原告梅正容负担180元(已交纳),被告梅林川负担550元,张蚊负担1000元,限被告梅林川、张蚊分别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黎 伟人民陪审员 肖 平人民陪审员 曹远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瞿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