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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孙永君与王冬祥、阜宁为信投资理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君,王冬祥,阜宁为信投资理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153号原告孙永君,市民。被告王冬祥,市民。被告阜宁为信投资理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徐州路588号。法定代表人王冬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孙永君诉被告王冬祥、阜宁为信投资理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冬祥、为信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君诉称,我与被告王冬祥系熟人关系,被告王冬祥系被告为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3月2日,被告王冬祥、为信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冬祥个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王冬祥通过手机短信承诺还款,但一直未有还款。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为信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王冬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冬祥系被告为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3月2日,被告王冬祥、为信公司共同立据向原告孙永君借款10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孙永君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据:¥100000.00,王冬祥,2012.3.2”。现原告因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孙永君提交的借条一份、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永君与被告为信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孙永君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对原告孙永君要求被告为信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冬祥在借条上签字为共同借款,要求被告王冬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从被告为信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和二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的行为进行分析,能够认定涉案借款为二被告共同借款,故被告王冬祥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利息应自2016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冬祥、阜宁为信投资理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永君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孙永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冬祥、阜宁为信投资理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李正坤审 判 员  潘春如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